原 告 曾健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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