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抗,121,2026012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彬(現在新北市林口○○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原始抬頭(逐字)
(現在新北市林口○○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彬(下稱抗告人)雖與告訴人何瑞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抗告人於給付1萬元後,因希望儘速補償告訴人,即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親友借款,並於同月中在彰化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將剩餘5萬元一次匯款給告訴人,惟因抗告人所填具之分行代碼有誤,致款項未實際匯入告訴人帳戶中,且抗告人當時係於軍中任職,未能接獲銀行來電,亦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故無法自行向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到接到原審裁定,進而詢問銀行人員,始知悉當時匯款並未成功,絕非故意不履行。又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接到原審裁定後,旋於翌日(4日)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尚難認抗告人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乙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並應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給付1萬元後,未依調解內容繼續支付剩餘款項,經告訴人陳報檢察官後,檢察官於114年7月21日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復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25日以電話向原審陳稱:有意見要表示,其記得已履行緩刑條件,因為需要整理資料,但因現在營區內不方便出去,114年9月29日會到郵局寄件等語,然迄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均未提出資料及意見,原審乃以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署114年7月21日花檢秀己114執聲350字第1149017314號函、原審114年7月24日花院駿刑謙114撤緩48字第096709、09671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裁定在卷可稽。
(二)原裁定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4年11月4日業將剩餘5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考,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亦陳稱:我有收到5萬元,我同意維持緩刑,不用撤銷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然其就緩刑所附條件業已履行完畢,而本案緩刑期間尚有1年多可觀後效等情,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負擔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無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再為履行之情況,而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