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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聲保,61 裁判日 2026-01-02 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克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學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486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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