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龔家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於民國103年7月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8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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