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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抗,6 裁判日 2026-01-26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聖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訴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聖昆(下稱抗告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112年3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人於112年3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親收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其抗告期間即為上開修正前之規定5日。抗告人遲於114年12月9日始具狀向監獄提出抗告,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該抗告狀及其上監獄與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文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定刑不當等,係屬就實體事項爭執,惟本件抗告程序既已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體爭執事項。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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