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謝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查受刑人謝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738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為12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日數為1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20年2月14日,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之刑執行後,業經核准假釋在案,乃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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