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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聲保,4 裁判日 2026-01-30 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旭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9月30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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