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柯振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振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駁回受刑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認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3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2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2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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