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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重上,16 裁判日 2026-01-13 案由: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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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上 訴 人 吳儼宸 吳楷立 吳素芳 黃翠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35,519元(本院卷一第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5,958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爰定期間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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