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王憲成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三行「美金壹萬零肆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萬零肆拾壹元」。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理由欄及沒收欄部分,已敘明被告王憲成犯罪所得美金部分為1萬0,041元。是本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三行「美金壹萬零肆拾玖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美金壹萬零肆拾壹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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