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如附表1所示之本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460元。嗣連江地院就上開本訴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抗告人各負百分之50。兩造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其支付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萬460元之連江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預納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萬46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抗告人各負擔百分之50比例計算,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30元本息,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180元、如附表1之反訴及如附表2之訴訟,相對人亦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裁判費業經上開補費裁定核定確定,故抗告人就裁判費之金額實無從再為爭執。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相對人就如附表1之本訴,依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抗告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不包含上開反訴及主參加訴訟,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1 案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連江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 本訴 陳春水 曹泉金 ⒈請求確認曹泉金對坐落南竿鄉仁愛段43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陳春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反訴 曹泉金 陳春水 請求陳春水應將系爭土地如連江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第225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紅色部分1、2、3、4、5點內代碼K;432-1(4)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曹泉金。
附表2案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連江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 主參加訴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曹泉金 陳春水 ⒈請求確認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陳春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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