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致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爰由院長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民國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法官指揮訴訟有嚴重偏頗之虞,當庭聲請受命法官張震迴避,然其聲請並非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亦未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舉證釋明迴避之原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聲請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 長 陳真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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