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 護 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健育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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