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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上更一,3 裁判日 2022-01-25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守哲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鄭守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守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為聯絡販售之工具,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某時,與友人姜良輝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金,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良輝之合意。姜良輝因其友人胡金財適在臺灣就診,遂聯絡胡金財,徵得胡金財同意前往與被告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回福建省連江縣(姜良輝、胡金財所涉共同運輸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乃將本案電話號碼告知胡金財。胡金財即於當日下午某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見面,因胡金財所攜現金不足支付議定之價金3萬元,被告遂與姜良輝透過手機聯絡,約定由胡金財先支付5,000元,剩餘價金由姜良輝另行支付,被告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281公克,淨重30.451公克,驗餘淨重30.450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胡金財,並收受部分價金5,000元。胡金財隨即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基隆港,電聯姜良輝於翌(15)日上午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接應,再搭乘當晚啟航之臺馬之星輪船,運輸本案毒品前往南竿鄉。嗣姜良輝於15日上午8時許,在福澳港碼頭等候,胡金財於上午8時40分許,自福澳港候船大樓出境室出境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先予敘明。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姜良輝、胡金財之供述及其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守哲坦承於106年6月14日,以本案電話與姜良輝、胡金財聯繫,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與胡金財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會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姜良輝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胡金財有困難,看我能不能幫忙,電話中沒有說是什麼困難,說跟胡金財見面時再跟我講。見面後,胡金財說他回馬祖錢不太夠,要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賣我,我說不要就走了。我沒有賣毒品,沒有收胡金財的5,0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姜良輝、胡金財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伍、本院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以本案電話與姜良輝、胡金財之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胡金財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會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姜良輝於偵訊、證人胡金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7號卷《下稱他47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89至193頁),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全國毒品資料庫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胡金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本案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號影卷《下稱偵36卷》第80至81頁,他47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18至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姜良輝與胡金財共同自臺灣運輸本案毒品至連江縣南竿鄉,警方於106年6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福澳港候船大樓出境室查獲胡金財,扣得本案毒品,並循線查獲姜良輝。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案查獲現場照片、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案件影卷及判決書繕本在卷可佐(見偵36卷第22至26、37至39、123頁,本院前審卷第61至71頁、影卷外放)。是姜良輝、胡金財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證人姜良輝、胡金財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證人姜良輝歷次證述:⒈106年6月16日警詢供稱:胡金財於106年6月14日中午後有打過1通電話給我,胡金財想要購買毒品,我猜想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將「8呆呆」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給胡金財,讓他自己去聯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號影卷《下稱偵37卷》第15至21頁)。⒉106年6月17日警詢供稱:我只有將「8呆呆」的聯絡電話給胡金財,我沒有打電話給「8呆呆」,他們之間怎麼聯絡的我不知道。胡金財與「8呆呆」毒品交易時,我沒有與之聯絡過等語(見偵37卷第22至33頁)。⒊106年6月17日偵訊供稱:胡金財用LINE打電話問我臺灣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讓他拿安非他命回馬祖,我把「8呆呆」的電話給胡金財,叫胡金財自己聯絡。我有先用「星城ONLINE」跟「8呆呆」說我朋友胡金財要拿安非他命,問有沒有辦法,「8呆呆」跟我說可以。我不知道胡金財要多少安非他命,是「8呆呆」跟胡金財自己聯繫。我沒有用LINE或打電話跟「8呆呆」聯絡,我不知道胡金財給「8呆呆」多少錢。胡金財所運輸的安非他命,我絕對沒有出資等語(見偵37卷第109至111頁)。⒋106年6月30日警詢供稱:「8呆呆」是鄭守哲,我於106年6月14日用LINE聯絡過鄭守哲,我告訴他我有朋友在臺灣,問他有沒有辦法幫他調安非他命,鄭守哲回應說應該可以處理,之後我就將鄭守哲的電話告訴胡金財,他們自己去處理。胡金財有通知我完成毒品交易,我們是以LINE通話聯絡的等語(見偵37卷第130至137頁)。⒌106年6月30日偵訊供稱:胡金財告訴我說鄭守哲的安非他命太貴了,要3萬多元,他只有5,000元,我在電話中跟鄭守哲說,剩下的錢我朋友會給我,我再給你(見偵37卷第141至142頁)。⒍106年7月12日偵訊供稱:一開始是小偉打給我,我就打給鄭守哲,我先用LINE跟鄭守哲聯絡,再把鄭守哲的電話給胡金財,胡金財自己聯絡。我不是這批毒品的貨主,胡金財僅付了5,000元,剩下的25,000元其實是小偉在LINE裡面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卷第162至164頁)。   ⒎107年3月7日偵訊供稱:當天一開始是胡金財的朋友蘇家偉先打給我,他說胡金財人在臺北,有沒有認識的朋友介紹給他,讓他把東西帶回來,我就打LINE電話給鄭守哲,鄭守哲說一兩要3萬多元,我就將電話留給胡金財自己聯絡。當天下午鄭守哲打給我,要我催一下胡金財,叫他趕快出來,因為他已經在路上了。後來鄭守哲打給我,跟我說胡金財身上只有5,000元,但他帶了3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問我這是怎麼回事,我就將電話掛掉,我打給蘇家偉,蘇家偉說他有錢,叫我跟我朋友說毒品先交給胡金財帶回來,剩下的錢他會付。我就打給鄭守哲,轉知蘇家偉跟我說的話等語(見他47卷第26至28頁)。⒏108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蘇家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在臺灣,說胡金財搭船回來,我介紹鄭守哲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聯絡。胡金財說他身上只有5,000元,我就打電話給鄭守哲問安非他命要不要先交給胡金財,之後錢再給他,鄭守哲沒有回答好或不好,之後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㈡證人胡金財歷次證述:⒈106年6月15日警詢供稱:姜良輝指使我帶毒品回馬祖,106年6月14日中午後打LINE給我,要我幫他帶毒品回來。姜良輝要買1兩安非他命,賣家要3萬多,我說太貴了,但是姜良輝說他全部要,要我先幫他墊錢。當時是姜良輝先與賣家聯絡,之後再將賣家的電話給我,我再與賣家聯絡,約在三重交流道旁見面,因為我身上只有5,000元,姜良輝不知道怎麼跟賣家說的,後來姜良輝電話不知道什麼原因不通了,我與賣家僵持30-40分鐘後,最後賣家收了我的5,000元,跟我說剩下的金額他再與姜良輝算,就把那包安非他命讓我帶回馬祖等語(見偵36卷第10至19頁)。⒉106年6月15日偵訊供稱:姜良輝打LINE給我,叫我帶1兩安非他命進來,他跟我說大概要3萬多元,叫我先墊,我說我身上有5,000元,他說回來會還我5,000元,我答應去找賣家,對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去三重見賣家,賣家問我身上多少錢,我說只有5,000元,賣家就打電話給姜良輝,他們2人講話我聽不懂,後來姜良輝電話沒電,賣家一直打不通就不打了,決定叫我先付5,000元,毒品1兩就交給我,說剩下的錢他會再跟姜良輝算等語(見偵36卷第68至71頁)。⒊106年6月15日羈押訊問供稱:是姜良輝拜託我幫他帶回來的,上游也是他介紹的,我根本就沒有付款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74至76頁)。⒋106年7月12日偵訊供稱:我在臺灣時,是姜良輝叫我幫忙拿毒品,他給我對方的電話,我有連絡對方,後來姜良輝再打LINE給我,我就問姜良輝這批毒品要多少錢,姜良輝說3萬多,我跟姜良輝說不要,我沒有錢,我就掛姜良輝的LINE,蘇家偉就打LINE來說沒關係,3個人1人出1萬元,我也跟蘇家偉說不要,就掛了,姜良輝又打來說沒關係,你有錢就先給他,剩下的他要全部吃下來,就沒有提蘇家偉,我想說姜良輝已經跟對方連絡好了,我就打電話約對方在三重見面,去拿毒品等語(見偵36卷第103至106頁)。⒌107年3月7日偵訊供稱:姜良輝給我一支電話,我打過去說是阿輝的朋友,當天下午3-4點左右在三重交流道見面,我跟被告說要東西,我只有5,000元,就用我的電話打給阿輝,後來電話轉給被告跟姜良輝講,我不知道他們講話的內容,後來我手機講到沒電,就換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姜良輝,他們講一講換姜良輝手機沒電,我們在現場僵持了30-40分鐘,後來被告說東西先給我,親手交給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拿5,000給他,不夠的錢由姜良輝負責,我拿東西就走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26至28頁)。 ⒍108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姜良輝叫我去三重那邊跟鄭守哲碰面,叫我把東西拿回去,他先打電話給鄭守哲,再打電話給我讓我打給鄭守哲,我跟他說我在公車上,他就叫我去三重碰面,他說東西價值3萬元,我只拿5,000元給對方,他打電話給姜良輝確認才把東西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㈢由上可知,證人姜良輝、胡金財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由胡金財向被告購得本案毒品云云。惟細觀其2人之供述內容,除相互推諉係對方欲購毒外,證人姜良輝就何人先與其聯繫要求介紹販毒者,初稱係胡金財,嗣改稱為「蘇家偉」;就如何與被告聯繫商定毒品數量與價格部分,先稱由胡金財自行與被告聯絡,後改稱其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告知一兩要3萬多元;就胡金財與被告會面時,其有無與被告電話聯繫乙節,前稱沒有,後改稱有電話聯絡;就胡金財交付之購毒金額部分,先稱不知胡金財給被告多少錢,嗣改稱胡金財僅付了5,000元云云。而證人胡金財先稱係姜良輝告知購毒款項3萬多元,嗣稱係被告在三重碰面時告知;就其有無支付被告5,000元部分,先稱有交付,後改稱根本沒有付款;另於106年6月15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從未曾提及有所稱「蘇家偉」之人參與購毒,嗣於106年7月12日偵訊時陳稱「蘇家偉」曾與其以LINE談論合資購毒云云。2人所述不僅有所齟齬,且各自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均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可指,其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警方於106年6月15日警詢時查閱扣案胡金財之手機,並未見有留存其與「蘇家偉」之LINE等通訊紀錄,復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偵訊時當庭查閱該支手機,亦未發現有該等通訊紀錄存在。另警方於106年6月17日警詢時,查閱扣案姜良輝之手機,亦無其與被告傳送訊息之LINE通訊紀錄或通話紀錄。而姜良輝與胡金財於偵訊供稱其將「蘇家偉」之LINE通訊紀錄刪除、姜良輝於警詢供稱其將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刪除,然其2人上開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該案扣案之手機等相關證物,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號辦理銷毀,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據(見偵36卷第105頁,偵37卷第134至135、141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已無從將手機送請鑑定回復遭刪除之LINE或手機通聯紀錄,則姜良輝、胡金財指述與被告聯繫購毒情節及聯繫內容,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姜良輝、胡金財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姜良輝、胡金財於106年6月14日14:42至15:23間之LINE訊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惟以毒販間之通訊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對話內容如下:┌───┬───┬────────────────┐│時間 │發訊人│內容 │├───┼───┼────────────────┤│14:42│姜良輝│到時有多少先給他 ││ │ ├────────────────┤│ │ │?? ││ │ ├────────────────┤│ │ │:: ││ │ ├────────────────┤│ │ │撥打二通語音通話,胡金財未接 │├───┼───┼────────────────┤│14:43│姜良輝│撥打一通語音通話,胡金財未接 │├───┼───┼────────────────┤│ │胡金財│不要一直打啦 │├───┼───┼────────────────┤│14:45│姜良輝│等我電 │├───┼───┼────────────────┤│15:03│胡金財│嗯 │├───┼───┼────────────────┤│15:08│姜良輝│撥打一通語音通話,胡金財未接 ││ │ ├────────────────┤│ │ │急急 ││ │ ├────────────────┤│ │ │恙 ││ │ ├────────────────┤│ │ │貳 ││ │ ├────────────────┤│ │ │快 │├───┼───┼────────────────┤│15:09│姜良輝│幹 ││ │ ├────────────────┤│ │ │急 │├───┼───┼────────────────┤│15:23│胡金財│與姜良輝語音通話,時間1分44秒 │└───┴───┴────────────────┘由上可知,該等通訊內容僅為購毒者姜良輝與胡金財間之聯繫經過,雖可見姜良輝急於聯絡當時在臺灣之胡金財,然其傳送之訊息內容未見有任何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慣常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認定係其2人與被告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內容,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姜良輝、胡金財之情,縱被告與證人胡金財有在三重交流道旁見面,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證人胡金財見面之 目的為何。從而,上開LINE通訊內容不足以作為證人姜良輝、胡金財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陸、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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