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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上易,3 裁判日 2021-12-22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錫輝 盧守拙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夏雨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丙○○、乙○○應再連帶給付甲○○新臺幣拾肆萬元。丙○○、乙○○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洪○○(下稱甲)、洪○○。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日(下稱跨年期間),與上訴人丙○○攜甲至台灣出遊,期間曾在乙○○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租屋處(下稱上開三峽租屋處)同睡,且於出遊中手牽手,業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乙○○、丙○○(下稱丙○○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丙○○2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不服,僅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乙○○、丙○○應再連帶給付14萬元。就乙○○、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丙○○則以:伊二人確實於上開跨年期間帶同甲一同至台灣出遊,但3人全程在一起,晚上甲跟乙○○睡,丙○○則睡車上,2人並無同睡情形,亦未手牽手出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丙○○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與乙○○於96年8月14日結婚,於108年1月14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二)丙○○2人於上開跨年期間帶同甲至台灣出遊。(三)丙○○2人已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於109年11月17日生下一子。

四、本院之判斷:(一)丙○○2人不爭執於上開跨年期間帶同甲至台灣出遊一情為實,但否認在上開三峽租屋處同睡及手牽手出遊。(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1、證人即甲○○、乙○○2人所生子女甲證稱:我們有出去玩、牽手和一起睡。我記得有1天晚上是睡在上開三峽租屋處,當時我們同睡在1間房間內,我睡床上,丙○○2人睡在地板等語(原審卷第29頁)。對照甲於上開期間年齡為6歲將滿7歲,以其當時心智雖未必能充分評價其見聞,但應能正確記憶並形容其所見所聞之親身經歷。且甲身為乙○○之女兒,對於母親與非父親之另名男性帶同自己出遊多日且於外地過夜乙節,依常情必定印象深刻,而不致記憶有誤。據此,丙○○2人確曾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至台灣出遊,並同房而睡席地而眠之事實,已堪認定。

2、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既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則於離婚前雙方仍相互受配偶權之制約。因此,上開所謂配偶權之侵害,非僅限於配偶之一方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已,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於不當時地共同出遊、過夜、傳輸親密照片、涉及性之對話內容等其他發展婚姻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既致生道德爭議,均可認業已損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已侵害他方之配偶權甚明。參以丙○○於認識乙○○之初已知其為已婚身分,並於乙○○與甲○○婚姻關係出現危機時,以渠2人之協調者自居而與雙方連繫傳話,為丙○○所自陳(原審卷第27頁);同時向甲○○表明其有努力試著修補渠2人關係,希望兩人一起改變,婚姻才有機會,並說撐那麼久了,不要輕言放棄,復向甲○○保證自己對於乙○○並無非份之想,2人純粹朋友關係等語,有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一方面丙○○2人又對外宣稱伊2人係一起創業的夥伴關係,要在菜市場擺攤,賣海苔、糖果等年貨的生意(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7頁),以此合理化兩人頻繁接觸與見面之事實,後竟以考察市場為由,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帶同甲共同出遊過夜並同房席地而眠,發展婚姻外之男女親密關係,並刻意塑造新年期間父母親帶同小孩出遊之外觀與錯覺,以避免在金門相對保守之社會中遭到外人側目及非議,丙○○甚而藉此博取甲之認同與好感,進而贏得乙○○之信任與歡心,以堅其結束與甲○○婚姻關係之決心,乙○○則於上開跨年出遊之後,旋於108年1月14日與甲○○兩願離婚,並立即於同年7月29日與丙○○結婚,更於109年11月17日產下一子。衡以丙○○本身為理工背景,並在營造公司任職工程師,是否真會放下工作,從事擺攤生意,已非無疑;況此項生意後來果無下文,不了了之(原審卷第27頁),堪認此共同擺攤經營生意云云,不過丙○○2人發展婚姻外男女親密關係之藉口而已。足證丙○○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即已開始交往且為時已久,並發展婚姻外之男女親密關係甚明。故乙○○辯稱:伊與丙○○在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只是普通朋友,並未交往云云(本院卷第59頁),委難採信。準此,丙○○2人前揭所為非僅侵害甲○○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3、承上,姑不論乙○○、丙○○2人於是否另有牽手出遊之情,然以其2人一同由金門至台灣出遊多日,並同房過夜席地而眠觀之,即便當時甲仍睡於床上,又其二人縱無再為進一步親密行為之舉,然於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下,仍難解免於該情狀業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認定。故乙○○、丙○○雖均抗辯:伊2人並無同睡及牽手出遊之情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三)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2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婚姻外男女親密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甲○○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近2年之財產與所得,如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禁閱卷)所示。另參甲○○為高中肄業、從事船運輪機師、月入4萬元、家中有父親及甲、乙須扶養;乙○○為大陸地區之中專肄業、休業中、已於108年7月29日與丙○○結婚,並於109年11月17日產下一子;丙○○為大學畢業、擔任營造公司工務所主任、年薪約6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7頁),甲○○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復參考兩造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其中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2日送達乙○○、丙○○,見原審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應給付14萬元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為甲○○勝訴部分(即判准6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丙○○2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甲○○上訴為有理由,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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