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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聲,36 裁判日 2025-12-22 案由:聲請複製卷內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滄江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楊德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證人洪海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之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為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予拷貝如主文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滄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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