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1、A02出生後,原由伊為主要照顧者,並聘請保母協助。然伊多次遭被上訴人家暴,未免遭受生命危險,伊於107年11月間獨自搬離被上訴人住處,兩造並於113年9月6日調解離婚。因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達成協議,故請求酌定。被上訴人數次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被上訴人父母年邁,其工作又忙碌,客觀上沒有時間、條件好好照顧小孩,且被上訴人會以提供物質為條件說服、威逼未成年子遠離媽媽,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將親權均酌定由伊單獨行使。此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曾以自己財產協助清償被上訴人婚前購置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7,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求為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擔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上訴人單獨擔任;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家前,即由伊負責主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離家後,更是由伊單獨照顧至今,二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未有任何問題,伊從未阻礙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之所以與未成年子女無法妥善會面,實則係上訴人照顧不佳,且住居所衛生不佳,屢屢讓未成年子女感到身心不適,且未配合未成年子女安排行程,對未成年子女頗生困擾。因A01、A02均已就學並有自己看法,請依金門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判斷。又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伊之債務,並非事實,繳交房屋貸款之金額均來自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320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二)兩造於113年9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發生婚姻解消之效力。
(三)兩造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項。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五)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7、78頁)內之款項所清償。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為之?
(二)上訴人是否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677,000元? 肆、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二、次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法院衡酌**基金會**分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意見,認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長期在臺生活,現亦在臺就學,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臺簡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固曾因於107年11月2日晚間約10時許,在兩造先前同居之金門縣○○鎮○○00號二樓屋內,因上訴人進入子女之房間探視,被上訴人認此舉將干擾子女,故徒手強將上訴人拉出子女之房間,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左上臂、左前臂、右腕、左膝、右踝多處瘀傷以及背部、臀部疼痛等傷害,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卷宗影本第61頁),且縱有上訴人所指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因為我的小孩,當初吵架鬧離婚時,對方是有家暴行為,這個部分小孩是有目睹家暴,所以我的小孩其實在學校有些行為方面的異常反應,但是那時老師是說不能讓爸爸知道,我想爸爸應該不知道,我想表達的是,這部分請法官納入考量,他的情緒控管是有問題」、「小孩目睹家暴部分,可以問學校,社工有幫我通報學校」、「不知道○○國小輔導室有沒有作成紀錄,請庭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金門縣金城鎮○○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學生個別輔導摘要,與上訴人所稱家庭暴力有關部分,係記載:「輔導時間:108年3月5日~109年6月18日共14次」、「最初轉介來源:學生目睹父母爭執,曾看過母親手上有瘀青。後父母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且輔導教師進行班級輔導時學生偷偷流淚,並於學習單寫下父母即將離婚,導師擔心學生將事情壓抑在心裡而轉介」、「概念化:遇到與母親有關的問題皆不想回答,表示因為不想和母親在一起,相處時間也少,所以無法回答問題。詢問到父母吵架時的反應與感受,學生不願回答,表示父母吵架時他會躲進被窩,摀住耳朵不想聽,內心有些害怕,無法睡覺。關於父母離婚後欲跟誰同住,學生表示跟爸爸,因為房子較大且爸爸做事較認真,而媽媽房子小,沒冷氣,做事不認真又亂花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5、56頁),然A01縱使看過上訴人手上有瘀青,亦未必親眼目睹上訴人所稱之家庭暴力。
(三)A02之○○國小學生家訪/輔導紀錄表,與上訴人所稱家庭暴力有關部分,係記載:「父母親離婚官司仍在進行中,母親擔心孩子因大班時目睹家暴及父親目前不太讓孩子與母親接觸,對孩子心理的壓力是否要進行輔導,但因孩子在學校表現穩定,仍由導師持續觀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7頁),所提到家庭暴力之部分,係「母親擔心孩子目睹家暴」,故係上訴人片面之認定,無法認定A02確實目睹上訴人所稱之家庭暴力。
(四)除此之外,A01之部分另記載略以:「在班上積極主動,情緒穩定,對自己要求很高也很有禮貌」、「人際關係好,會與同學互動、遊戲、也願意幫助同學」(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5頁)、「關於父母離異,學生不會覺得是自身的錯,覺得是父母意見不合。對於父母離異的事情,剛得知是驚喜,因為以為父母只是說說;接下來是快樂,因為覺得母親生活習慣差,母親搬走後家裡變得乾淨;最後是放鬆,因為已經習慣現狀」(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6頁);「成績考察紀錄」部分:自一上至六下,所有項目大部分為優等,少部分為甲等,各項目畢業成績均為「優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6頁)。而A02之部分,「成績考察紀錄」:自一上至六下,所有項目與畢業成績均為「優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0頁)。因此,縱使依上訴人所稱之學校輔導記錄,亦無法證明二名未成年子女確實目睹上訴人所稱之家庭暴力事件且受到何負面影響,復自後述金門縣政府114年9月12日之訪視報告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係陳稱並未目睹家庭暴力。
(五)又縱使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確曾目睹母親手腕有傷或兩造爭吵,其已發生七年之久,且屬兩造發生爭執之偶發事件,況由前述學校輔導紀錄記載二名未成年子女在情緒與課業表現等各方面,均保持穩定,可知該等事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有限,故此事項,應非斟酌被上訴人是否適於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主要因素。
(六)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另案(兩造之離婚事件)囑託金門縣政府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2日訪視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之「親權意願評估」記載略以:「案父與二名案主同住,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間的關係緊密,平時案主們的生活起居及情緒支持均是案父從旁協助,而案母對於孩子的照顧太不用心,無法將案主們教育好,且目前未成年案主們年紀尚幼需要隨時有人在旁照護,而案母對於工作熱誠遠大過於對孩子的用心,亦疏於家務,平時與二名案主不親近,也無法給孩子一個乾淨整潔的居家生活環境」,「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記載略以:「二名案主現由案父照顧、扶養,建議由父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他具體建議」記載略以:「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6號民事卷第201至203頁)。
(七)原審法院就本案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該府於113年8月15、16日訪視之訪視報告略以:經由社工實際訪視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有意願照顧案主們,其工作收入穩定,在經濟上可提供各方面的資源,給予案主們穩定之生活,居住環境佳,無疏忽教導及照顧生活能力培育之疑慮,加上案祖父母及案叔叔,案姑姑們可供案主們完整之資源及照顧,相對人亦有其家人提供協助,故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充足(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卷第105頁)。
(八)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再德於另案(兩造之離婚事件)在原審法院結證稱:「(法官問:兩造之婚姻關係、互動與子女相處狀態如何?)答:我們知道他們時常在鬧,但是不想瞭解年輕人的事,是他們吵到要鬧離婚我才知道。被告(按:即上訴人)後來把工作重心移到金門後,也常常不在金門,一個月有三個禮拜在臺灣,一個禮拜在金門,而且被告常常選擇禮拜五去臺灣,禮拜一才回來,小孩都是我跟我太太在帶,被告並沒有做一個太太跟媽媽做的職責,連小孩子洗澡,被告都只動口,一直叫我兒子去幫小孩子洗,被告還曾經罵我們全家都是垃圾。(法官問:被告與子女互動如何?)答:小孩都找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不會找被告,因為小孩最敏感,他們跟被告不親」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卷第107、108頁)。
(九)本案於本院之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兩造陳稱:「(法官問:因為兩造都說有段時間沒有會面交往,開庭前後及開庭時間,是否可以讓兩個小孩讓上訴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答:可以,我沒意見。週四補習只有男生,女生放學後就回家。(法官問:如果週四開庭前後及開庭期間可以會面交往,能否在17時20分前結束,男生部分讓他到隔壁去補習?)上訴人答:我覺得他們不會來,之前分居之後,只要沒有出庭,我就看不到小孩,有各種理由,一般都是說小孩不願意」,受命法官請被上訴人當庭擴音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請兩位未成年子女到庭後,兩造陳稱:「(法官問:待會法官會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之一交談,另一位在外面,能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答:會努力促成。上訴人答: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礙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情形。
(十)本院於114年9月4日之準備程序,兩造未成年子女A01單獨在庭陳稱略以:現就讀○○國中三年級,想念金門高中,不想去本島,現在學校班上前三名,班上有25個人,固定都保持前三名,平時上下學,早上是爸爸載,放學後會走路去補習,下課後爸爸會用機車載,目前跟父親同住,今年的8月1日到24日,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去年的8月1日到24日,也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如意見跟爸爸不一樣時,會跟爸爸討論一下,選出比較好的方案;今年放暑假以前,平日上課時,沒有固定時間可以見到媽媽,沒有當面見到媽媽時,沒有使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跟媽媽聯絡,喜歡跟爸爸住,原因是爸爸比較靠得住,環境比較好;很久前,去媽媽家暫住,爸爸說媽媽衛生習慣不好,所以才會生病,最近幾年,爸爸沒有說媽媽的缺點,就那次而已,之後就沒有了;爸爸沒有阻止伊不要跟媽媽聯絡或會面,很久沒跟媽媽聯繫,今天在法庭看到媽媽,沒什麼感覺,往後開庭的時候,不要看媽媽,沒有很想見到她,因為她已經沒有關係了;想跟爸爸住,不想跟媽媽見面;爸爸沒有教導跟法官怎麼說話;等一下出去法庭,不要跟媽媽講話,因為不想,不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十一)本院於114年9月4日之準備程序,兩造未成年子女A02單獨在庭陳稱略以:現就讀○○國中一年級,現在才國一,要段考之後才會有排名;國小五、六年級排名都是班上前三名,班上有17人,國小高年級都固定是前三名;平時上下學,國小是搭專車,國中是走路;目前跟父親同住,今年8月1日到24日,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去年8月1日到24日,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如意見跟爸爸不一樣時,爸爸會跟伊討論;很久沒有跟媽媽接觸,因為媽媽以前就不管伊等;今年放暑假以前,平日上課時,沒有固定時間可以見到媽媽,沒有當面見到媽媽時,沒有使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跟媽媽聯絡,不想也不方便,沒有必要和媽媽聯繫,因為媽媽不會提供意見;喜歡跟爸爸住,在未成年之前,會想要跟哥哥一起住,爸爸沒有阻止伊跟媽媽聯絡或會面,說尊重伊等意見,很久沒跟媽媽聯繫,今天在法庭看到媽媽,感覺媽媽很吵,不會想聽媽媽講話,因為沒有用;等一下開完庭,媽媽不行跟伊講話,往後開庭時,不要來法院看媽媽,伊還要補習復習功課,不一定會有時間;想跟爸爸住,不想跟媽媽聯繫,因為媽媽幾乎沒有在管伊等,照顧也都是爸爸在負責,現在和媽媽的感情很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十二)本院於114年9月4日之準備程序,上訴人自承略以:「(法官問:從剛才被上訴人電話擴音要兩個小孩來法院開庭,還有剛剛在外面見到兩個小孩的反應,上訴人認為兩個小孩是否非常期待也非常興奮,能夠見到上訴人?)上訴人答:當然不會有,因為我們已經被分開太久,所以需要點時間,因為自從我們兩個人分居之後,一直沒有正常會面交往,小孩現在面臨青春期,需要更多的時間互動,才能恢復以前的相處情況」等語,而經提示兩位未成年子女上述筆錄內容,上訴人陳稱略以:從分居以後,跟小孩就沒有正常會面,因為被上訴人從一開始不讓伊跟小孩見面,導致伊跟小孩生疏,所以小孩才會有這樣的回覆,一點都不意外,伊跟小孩互動的時候,小孩就說沒必要去看電影等等,因為相處時間變少,肯定會變生疏,在二名未成子女成年之前,伊是沒辦法正常相處,成年之後,也不會有太高的機率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十三)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對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府提供114年9月12日訪視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府社工補充說明:1、未成年子女說明,未曾目睹父母間有暴力之行為。2、社工與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談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案父居住,彼此感情融洽,其平日生活飲食、就醫及就學等由案父照顧,衣食足夠、生活穩定,無其他之需求,及於生活中也無新增之情事。3、經訪視得知本案已多次訪視(107年、109年、113年),且同樣的問題不斷重複提問,對於未成年子女們身心有困擾之現象,建請法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及利益裁定」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9至51頁)。
(十四)經原審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85頁),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十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及A02(000年0月00日生),現分別為14歲及12歲,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相處甚久,業已熟悉環境,並與被上訴人建立相當緊密且穩定之長期依附關係,在被上訴人照顧下,情緒與學業均能維持穩定,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緊密,而被上訴人亦具穩定之個性、情緒、工作及經濟收入,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充足,足以供應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具充分之親職能力,故應避免遽行轉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學習環境,而被上訴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係採尊重意願之態度,並未阻止,二名未成年子女則與上訴人業已生疏冷淡,均明確表達希望與被上訴人繼續同住。
(十六)再參酌兩造間因先前之刑事案件、離婚事件與本案之爭訟,已無法有效溝通,先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等事宜發生衝突(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卷一第75頁、第85至167頁、第201頁、卷二第109至123頁),上訴人亦自承:最近一年,兩造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認兩造已甚難自行協調如何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各項事務,加以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上訴人接觸之態度較為消極,已如前述,故兩造不宜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宜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以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最佳利益,本院自得斟酌上情,為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無不合。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677,000元部分之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自承由被上訴人帳戶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
(一)兩造均對於: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名義之遠東銀行帳戶內金額,自動扣繳予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債權人遠東銀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五)項),復經本院向遠東銀行調取被上訴人名義尾數521系爭房屋貸款繳款帳戶(下稱:「521帳戶」)之放款繳息收據(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7至93頁)核閱屬實,則系爭房屋貸款自係由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財產所清償,尚難認係由上訴人以其自己財產清償。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171至175頁表格所示者,為其以自己財產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與日期;除一筆10萬元部分,係其直接去銀行匯款外,其他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尾數977帳戶(下稱:「977帳戶」)轉帳至521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任職國泰人壽,每月有數次匯款可免計手續費用,故提議被上訴人提領金錢後,再由上訴人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供貸款扣款使用,故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乃同時支付上訴人部分生活費用以及房貸,故有被上訴人提款金額常較上訴人存入金額為多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1、上訴人所主張轉帳部分之日期與金額,與977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77至217頁)所載匯款至521帳戶之內容相符,而977帳戶明細並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02年3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1頁),故均如原判決附表「原告帳戶支出日期」(日期均為西元)、「支出金額」及「左列項目之說明」欄所示。
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所示,被上訴人之該華南銀行帳戶,確有如原判決附表「被告帳戶出帳紀錄」欄所示轉帳匯入977帳戶及提款之事實。而依977帳戶之明細(原審卷第177至217頁)所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原告帳戶入帳記錄」所示之日期與金額(其中「2013.08.01存入2萬元」部分,應為29,000元,見原審卷第185頁;另「2013.12.04」與「2016.11.22」部分,均應為「跨行轉入」而非「存入」,見原審卷第191、217頁)。
3、查原判決附表「原告帳戶支出日期」即上訴人主張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101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依977帳戶之明細(原審卷第177至217頁)所示,上訴人薪資或獎金之匯入,於其帳戶明細均會記載「薪資獎金」,而比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款、轉帳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被告帳戶出帳紀錄」欄所示),與977帳戶內,並非記載「薪資獎金」之存入款項金額與時間,以及上訴人977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521帳戶之金額與時間,多有時間密接、金額相符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在每次上訴人匯款至521帳戶前夕,均有同額、相當或更高金額之提款或匯款至977帳戶之情形,而緊接者,即有原判決附表「支出金額」欄所示支出情形。
4、再比對兩造先前之離婚民事事件,係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其中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情(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6號卷第5、6、2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101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兩造之感情尚可、婚姻關係尚未極度惡化,故財務應尚能相通,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將原判決附表「被告帳戶出帳紀錄」欄所示之提款交付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協助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從而,上訴人並非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債務。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交付金錢之原因在所多有;上訴人僅於保險公司工作,並無其他收入,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實際上係薪資帳戶,其所存入轉出之款項,與固定時間發給之薪資並不相同,若非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現金,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為何;退萬步言,縱然上訴人以自己費用支付房貸,亦屬家庭生活費分攤,又何足以主張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係贈與、買賣或清償不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夫妻間交付款項原因多端,或為財產管理、或為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故上訴人主張由977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存入521帳戶之677,000元,退而言之,縱使確為其自己財產,亦不無可能係基於夫妻關係之贈與、清償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所負債,常向被上訴人索要金錢用以償債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6號民事卷第6頁書狀及第21、22頁之Line通話紀錄等)或其他原因,尤其兩造均陳稱:兩造自婚前即開始於系爭房屋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故縱使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將該款項存入521帳戶,亦不無可能係出於夫妻贈與、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或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原因,尚難斷定上訴人必然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四)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主張:原審判決書第五頁附表所示「原告帳戶入帳紀錄」所載上訴人存入之金額,係其「業外收入」,有些保險案件會把業績掛給同事,同事會把業績拿到的錢用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嗣又以114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除保險業外收入外,還有婚前經母親協助跟會,跟會結束後由母親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所主張把業績掛給同事,何時能提出具體之保險契約與業績獎金數額?所謂同事之名義,係何同事?請上訴人提出表格,註明確切之保險單號碼、每張保險單公司給付業績獎金的入帳資料,包括保險單號碼、入帳時間、入帳金額等,以及各張保險單號碼,所對應的同事姓名。此部分表格與保險單影本、入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何時可提出?」,上訴人答以:「我沒辦法提出資料,因為是十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再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上訴人114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稱「婚前存款」,是領現金出來交給媽媽保管,資金流程已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因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規定「自己財產」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縱或確實以自己財產存入被上訴人之521帳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亦不無可能係基於兩造基於夫妻關係之贈與、家庭生活費之分攤、清償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或其他原因,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定上訴人必然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陸、結論:兩造離婚後,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最佳利益,且上訴人並未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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