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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重上,1 裁判日 2025-12-18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芷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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