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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上訴,10 裁判日 2021-11-17 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之0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30號、第35號、第36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50號、第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憲成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三、㈠、㈡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上訴駁回。王全成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三、㈠、㈡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上訴駁回。林春偉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憲成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三、㈠、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全成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三、㈠、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偉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嗣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3人上訴。而本件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3人對本院就上開各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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