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薛淑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1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薛淑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瑞專」,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之期間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下稱地下匯兌)。其經營方式為由薛淑真使用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前夫林聖原、胞妹薛婉真、友人黃德瑋與袁志偉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用,再由王瑞專媒介有資金匯往大陸需求之臺灣客戶,指示渠等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俟薛淑真與王瑞專就匯入資金進行清算後,再由王瑞專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金融帳戶內,而共同為不特定人士辦理兩岸新臺幣及大陸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收受及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733萬3,265元,並因此獲取2萬5,962元之利息收益。嗣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淑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316卷第507-515頁、第547-557頁;偵1060卷第63-66頁;原審卷第233、323頁;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證人林聖原、薛婉真、黃德瑋、袁志偉、歐文峰、李福進、李邦豪、張玉中、廖翠菱、洪朝城、雷立霞、邵培昇、陳雪麗、劉建成、唐麗芬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316卷第17至21、35至39、43至46、49至52、57至60、77至80、103至104、111至113、121至124、129至135、421至427、435至442、447至452、463至477、485至494、497至501頁,偵1060卷第71至75、79至83、89至99、109至119、125至135、141至151、161至171、177至187、257至267、273至279、283至289、295至309頁),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8年度聲搜字5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歐文峰匯款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資料維護畫面、103年11月26日之49萬1000元、103年11月12日之80萬元、103年11月3日之40萬元、103年8月4日之5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本元國際有限公司之103年11月26日之49萬1030元、103年11月12日之86萬30元、103年11月3日之42萬3985元、103年8月4日之50萬30元取款憑條,張玉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區票據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4年7月3日247萬2500元匯出匯款憑證,廖翠菱之臺灣銀行匯款清單,以及103年8月1日之75萬元、104年1月30日之171萬7000元、104年2月6日之151萬500元、104年2月17日之20萬元、133萬4000元、104年4月22日之91萬5000元、90萬元、95萬元、100萬元、104年5月5日之118萬500元、104年6月5日之70萬元、76萬7200元、70萬元等匯款申請書,洪朝城之農會匯款清單、大肚區及龍井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龍井區農會104年7月16日之26萬元、大肚區農會103年11月3日之25萬元、103年9月15日之10萬元、103年9月11日之5萬元、103年3月7日之49萬元、103年2月24日之7萬元、102年12月24日之31萬元匯款委託書,雷立霞之郵局匯款清單、伸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104年5月22日之70萬元、102年12月11日之31萬4300元、104年5月12日之5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邵培昇之郵局匯款清單、103年11月7日之130萬2570元、103年9月16日之96萬4000元、103年1月9日之30萬8000元、102年12月13日之98萬64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雪麗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13日之199萬2000元匯款申請書、104年3月13日之2000萬取款憑條,唐麗芬之臺灣銀行個人開戶資料查詢、104年3月3日之332萬8700元取款憑條、104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代理劉建成匯款244萬4100元、149萬1000元匯款申請書,劉建成、歐文峰、李福進、張玉中、廖翠菱、洪朝城、雷立霞、邵培昇、陳雪麗之匯款清單,李福進之合作金庫匯款清單、103年5月2日之49萬1124元取款憑條及49萬元匯款申請書、103年7月8日之50萬1124元取款憑條及50萬元匯款申請書、103年8月4日之49萬9030元取款憑條及49萬9000元匯款申請書、103年9月30日49萬30元取款憑條及49萬元匯款申請書,林聖原、薛婉真、黃德瑋、袁志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薛淑真土地銀行開戶之印鑑式及證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薛家」群組內就本件之發言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薛淑真與王瑞專之手機微信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大陸中國建設銀行收款人名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地下通匯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調查卷第283至320頁,他316卷第23至33、41、47、53至55、61至75、81至1
01、105至110、115至119、125至127、137至147、159至162、209至399、429至434、443至445、453至460、527至531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該等金融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收受款項並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3億733萬3,265元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2月22日金門字第110000045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交易明細共24紙(本院卷一第407-456頁)、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2月26日金城字第1100000521號函暨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交易明細共13紙(本院卷一第463-489頁)在卷足稽,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99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一)銀行法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原「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加重條件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再經修正,將第2項之「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則未修正,對本案所涉之罪名及適用法條不生影響,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瑞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供王瑞專媒介有資金匯至大陸需求之臺灣客戶將新臺幣資金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俟薛淑真與王瑞專就匯入資金進行清算後,再由王瑞專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並達到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效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三)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條款,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差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同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甚為灼然。⒊經查,被告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且匯兌金額高達3億733萬3,265元,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條件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四)被告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瑞專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王瑞專共同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六)復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偵他316卷第509、514頁;偵1060卷第353頁);且已於原審審理時將其收受之犯罪所得2萬5,962元全數繳回,有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佐)。本院參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類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審酌該等犯罪事實,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參與程度或有輕、重之分,其角色亦有主、從之別,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未可一概而論。從而,前揭條文科處此類犯罪,所預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尚有共犯王瑞專,被告並非唯一之行為人,且渠等分工程度不同,就整個犯罪結構而言,被告僅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用,至於臺灣端客戶接洽之對象及指示臺灣客戶完成匯款動作,暨負責連繫大陸端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至臺灣客戶所指定之大陸金融帳戶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再衡以被告實際所得報酬尚屬微小,故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若科以上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共犯王瑞專所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3億733萬3,265元,原審誤認為3億9,890萬2,731元,容有未洽。再原審僅考量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達3億餘元,未就被告於本件犯罪結構及角色輕重暨所得不高等情,詳予審酌,遂認本案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且前後匯兌金額達3億733萬3,265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1對雙胞,2個小孩念大學一年級,均由其監護照顧、大學畢業、目前在金門縣畜產試驗所擔任技工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錯誤,並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時間非短,參酌其他同類型金融案件之犯罪規模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捐,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又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請求宣告緩刑,願意繳交公益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100萬元,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一)被告行為終了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31日全盤修正,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二)經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2萬5,962元之利息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5,962元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於原審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係自被告住處扣得,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二編號3、4、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復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又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戶名 1 金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薛淑真 2 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林聖原 3 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薛婉真 4 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黃德瑋 5 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袁志偉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林聖原土地銀行存摺1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2 薛淑真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3 薛淑真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4 提款卡2張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5 薛淑真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6 薛婉真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7 陳嘉來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8 薛淑真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9 陳福海臺銀存摺(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10 陳福海土地銀行存摺1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11 陳福海臺銀存摺(000000000000)0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1頁 12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文件4張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3頁 13 電子產品(隨身碟)2支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3頁 1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3頁 15 札記1本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3頁 16 電子產品(中國建設銀行密碼盾)3個 薛淑真 聲搜卷第463頁 17 黃德瑋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黃德瑋 調查處卷第319頁 18 袁志偉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袁志偉 聲搜卷第489頁 19 電子產品(手機)3支 袁志偉 聲搜卷第489頁 2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 袁志偉 聲搜卷第4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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