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陳灶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開始再審。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廣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游正義執行職務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因認聲請人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之處罰;惟本院 108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既改判游正義無罪確定在案,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因專科罰金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在案。惟同案之共同被告,即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游正義(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灶),先經本院102年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游正義執行職務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因認聲請人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之處罰。惟游正義既已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科罰金刑亦應失所附麗,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本件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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