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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