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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

SCDM115,聲簡再,3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聲簡再,3,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逸健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 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全案事實有偵卷第22 頁之紀錄單(再聲證1)在卷可稽,然該紀錄單公文書之物 理真實外貌竟是形式上全然空白,根本未曾登載「當場扣得 手捲」之事實,此為嚴重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故 此物理不存在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確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若聲請人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亦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竹 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全案事實有偵卷第22頁之 紀錄單(再聲證1)在卷可稽,然該紀錄單並未記載「當場 扣得手捲」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已達足使受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與 新穎性要件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㈠係 記載「本案案發後,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7分許接獲110報案 ,警員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到達現場,並當場扣得珍味雙魚 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等情,有新竹市埔頂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5419號卷第22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5419 號卷第13至14、15頁)、手捲及價格照片2張(偵字第15419 號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故原審確定判決理由引用 聲請人所指再聲證1之紀錄單,係據以認定「本案案發後, 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7分許接獲110報案而到場圍捕」之事實 ,此亦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聲證1報案紀錄單上「警局處理 說明」欄記載甚為明確。聲請人逕認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以此 紀錄單錯誤認定「當場扣得手捲」乙情,顯自屬誤認。且聲 請人此部分誤認,自形式上觀察,亦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 詳予說明,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新竹市埔頂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捲及價格照片2張等證據為依據, 並詳細交代論證之過程,而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 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何 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持為相異評價,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顯屬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 應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已撤回或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 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者,依上說明,爰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 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