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訴訟代理人 黃暖治 上 訴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關於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反訴上訴聲明逾新臺幣(下同)254萬2,224元本息部分(即335萬1,250元本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反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767萬4,000元本息。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本院前審雖認其得請求226萬440元違約金,惟與本訴國際公司可請求之335萬1,250元抵銷後,協龍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0元,因此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協龍公司就本訴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35萬1,250元本息及其反訴請求254萬2,224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國際公司應給付480萬2,664元違約金,與本訴其應給付之335萬1,250元中之226萬440元抵銷後,其尚得請求之金額)。則反訴請求逾254萬2,224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協龍公司就該已確定部分(即聲明上訴589萬3,474元範圍內其中逾254萬2,224元部分)仍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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