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辦事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業務。於95年間,向訴外人馬鈴雅(原名馬麗霜)招攬投保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馬鈴雅因此於同年6月5、6日,分別將30萬元、170萬元保費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同月7日、96年5月21日,分別解繳各30萬元之保費予幸福人壽,侵占140萬元。伊自104年7月1日起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之權利、義務,因此賠付馬鈴雅149萬7,941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以幸福人壽概括繼受人之地位,依僱傭契約、民法第227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6月5日收到馬鈴雅交付30萬元保費已解繳幸福人壽。馬鈴雅於同月6日僅交付伊168萬元,於當日近中午時,通知伊不投保了,伊即於同日下午提領13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38萬元返還馬鈴雅。伊沒有侵占140萬元保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於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上訴人有一般保險的業務員資格,無投資型保險的業務員資格。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於同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服專員,於104年9月4日辭職。上訴人任職期間與幸福人壽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契約,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與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㈡馬鈴雅為投保保險,於95年6月5日、6日,分別交付30萬元、168萬元予上訴人收受。㈢上訴人因受理馬鈴雅之投保,曾先後於95年6月間、96年5月21日各解繳30萬元予幸福人壽。㈣系爭保險95年6月7日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上具名之業務員為呂惠婷(即上訴人之妹)與楊慕超,其2人均未實際招攬系爭保險,其上簽名亦非其等所為或經其等授權所為。㈤原審卷一第35頁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96年異動申請書),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蓋章收件,內容係馬鈴雅加保系爭保險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受僱人職責,於收受馬鈴雅交付系爭保險保費200萬元後,僅先後解繳2筆各30萬元予幸福人壽,侵占140萬元,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曾退還馬鈴雅168萬元云云。經查:⒈上訴人不爭執馬鈴雅為投保系爭保險,於95年6月5日及翌(6)日,分別交付上訴人30萬元及168萬元等情為實,其雖否認受馬鈴雅於6日另交付之2萬元,惟依上訴人交予馬鈴雅單筆申購170萬元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3頁),其上蓋有上訴人95年6月8日收件之職名章,所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系爭要保書所載之保單號碼相同,則上訴人倘於同月6日僅收受168萬元,並於同日已返還同額款項,衡情自無於2日後再交付馬鈴雅申購170萬元之前揭異動申請書之理。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屬可疑。足認馬鈴雅投保系爭保險之保費為200萬元,並已全數交付上訴人。⒉又上訴人涉嫌偽造96年異動申請書並行使,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該案馬鈴雅於警詢及偵訊證稱:95年6月6日我到郵局提領168萬元,加上我身上的2萬元,合計170萬元拿到幸福人壽給呂美萍。95年11月初我回金門,呂美萍叫我到她家,我才拿到首期總保險費30萬元保險單及170萬元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20號卷第84至88頁、106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41頁)。且上訴人不否認為其與馬鈴雅對話之106年2月13日電話錄音光碟,及翌(14)日之錄音光碟,有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該案卷一第272至304頁、卷四第269頁)。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馬鈴雅於13日向上訴人陳述其就系爭保險投保200萬元,先後交付上訴人30萬元、170萬元等語,上訴人明確為肯定之回答,並未加以否認。又馬鈴雅與其家人於14日再度向上訴人確認上情,並質問上訴人僅解繳60萬元保費予幸福人壽乙節,上訴人亦未加爭執,僅改稱170萬元已交付幸福人壽云云,並未陳稱已返還168萬元之保費,而168萬元並非小數,關乎其權利甚鉅,果其確有還款乙情,當無隱而不宣之理。足認馬鈴雅投保系爭保險之保費為200萬元,且上訴人確實分別收受馬鈴雅交付30萬元、170萬元,及上訴人並未將168萬元保費返還馬鈴雅之事實無訛。⒊至上訴人抗辯於95年6月6日已將168萬元返還馬鈴雅云云,並提出蓋用其私章之幸福人壽續次保險費繳收款單(下稱收款單)為佐。惟查,如前所述,馬鈴雅投保系爭保險之保費為200萬元,並已各將30萬元、170萬元保費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退還任何款項予馬鈴雅。倘上訴人於6日僅收受168萬元並已返還馬鈴雅,豈會於嗣後仍簽核170萬元之異動申請書交付馬鈴雅;另馬鈴雅於106年2月13日詢問上訴人系爭保險解約相關事宜,上訴人不僅未爭執有返還168萬元一情,反而告知解約需扣除20%獲利,僅可領回210萬元,並勸說馬鈴雅不要解約;且於翌(14)日,馬鈴雅等人當面質疑上訴人僅解繳60萬元保費,侵吞其他140萬元時,上訴人不僅未爭執或否認有收受2萬元現金及已將168萬元返還之情,反改稱170萬元已解繳幸福人壽云云,亦有刑事勘驗筆錄足憑,其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矛盾,已難遽採。至上訴人固提出168萬元之收款單(見106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58頁),用以佐證其於95年6月6日僅收受168萬元,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該單據已繳回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偵訊時始行提出,前後已有不一。倘如上訴人所辯收款單係返還168萬元時,馬鈴雅交還等語為真,則馬鈴雅所返還者,應為顧客收執聯,而非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員(收費員)留存聯,且細觀其內容,收款人欄係鈐蓋上訴人之私章,非其歷來於本件前揭相關要保書等文件上蓋用之職名章,其真實性亦屬有疑。可認該收款單應係上訴人臨訟片面製作,不足採取。綜上,上訴人所辯上開情詞,除自相矛盾外,更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⒋承上所述,上訴人向馬鈴雅招攬投保系爭保險,馬鈴雅將保費2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先後將60萬元解繳幸福人壽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之權利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於瑕疵給付之情形,究應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則須視該瑕疵可否補正以為斷。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受僱於幸福人壽,嗣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概括繼受幸福人壽,上訴人因而轉受僱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與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等情。堪認忠實解繳保戶所交付之全部保費,本為上訴人身為受僱人主給付義務之一環。又上訴人曾收受馬鈴雅200萬元保費,卻僅解繳60萬元,侵占14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幸福人壽及概括繼受之被上訴人,其所為之給付不完全,且該項給付為金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應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忠實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均無再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本件事發時間係在95年6月7日或96年5月21日,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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