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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聲再,7 裁判日 2021-08-03 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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