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錡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華、劉知遠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就相對人野放山羊破壞其等祖墳,及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架設鐵椿圍網之行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並請求拆除鐵椿圍網,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110年度補字第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雖於起訴前聲請保全前述山羊、土地、祖墳之現狀。惟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法院,並已行調查程序,有調查筆錄可稽(詳連江地院110年度補字第6號卷第223-224頁)。顯見該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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