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訴外人黃白明(原名黃基祥)之債權人。黃白明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0.03平方公尺、持分84/100,下稱系爭土地)後,竟於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自元,黃自元復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鐘潮、秦煒鈞(每人持分各為42/100)。因黃白明、黃自元及抗告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減少黃白明之積極財產,有礙其債權之實現,其擬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黃白明所有。為保全其將來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並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核准合併公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58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欲提起之訴訟,係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並回復黃白明之所有權登記。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2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利,抗告人可隨時將系爭土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而交易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倘抗告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縱相對人將來取得勝訴判決,亦難強制執行之情,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應屬有據。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為前揭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指系爭土地,地屬偏僻,利用價值低,且因現在景氣欠佳不易脫手,又因氣候變遷,農作物很難成長云云,惟假處分之准許與否,係就相對人有無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斷,與前述各情並不相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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