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SCDM115,訴,320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訴,320,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宏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
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及黃金,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未
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瑞」、「陳奕琳」、「華俐
客服(婷婷)」、通訊軟體Telegram「吉娃娃」、「烏鴉」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裕瑞」、「陳奕琳」、「華俐客服(婷婷)」、通訊軟體
Telegram「吉娃娃」、「烏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已有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在11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 年5 月26日執畢出監,被告於前開徒刑
執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且是更嚴重之加重詐欺、偽
造文書、洗錢之案件,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
確有如公訴人主張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乙情,此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
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案件類型相
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犯行更趨嚴重,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000元,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7,000元,已如前述,亦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
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
詐得之款項高低,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非微
,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粗工、風管為業、月薪
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
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
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
作證1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
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6號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吳崇維(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分別
於民國114年2月間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裕瑞」、「陳奕琳」、「華俐客服(婷婷)」、通訊軟體Te
legram「吉娃娃」、「烏鴉」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
。鄭宏裕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
,在LINE以暱稱「陳裕瑞」、「陳奕琳」、「華俐客服(婷
婷)」向宋美春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華俐」APP購買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宋美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
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鄭宏裕先持Qr-c
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指示
鄭宏裕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宋美春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黃金,鄭宏裕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
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宋美
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美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所
示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且告訴人之被害總金額逾100萬元,犯罪所
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屬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1 114年3月19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40萬元現金、黃金5台兩(價值:62萬元) 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司」收據1張、「華俐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