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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抗,2 裁判日 2021-07-07 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俊宇雖以本案系爭槍彈出售者戴克威另案槍砲罪中確有「未被起訴販賣」及「部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新證據,欲證明抗告人本案判處徒刑之前提事實不存在。然原判決業依同案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蘇育慶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成於警詢、偵訊、證人吳俊男、蔡光中、王志宇、許乃勝、楊誠友、許正榮、范惠敏於警詢、證人許進吉、董昱辰、陳輝煌、董莉芬、薛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節,故另案戴克威是否受不起訴處分,不足影響原審就抗告人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認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楊恕皓警詢第4次筆錄」、「未經試射擊發之6發子彈」於原審未予調查,然上開同案被告「楊恕皓警詢第4次筆錄」、「未經試射擊發之6發子彈」均屬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均已由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及辯論,並經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最終在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均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抗告人執上情主張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訊問系爭槍支賣方即證人戴克威;未進一步查證釐清證人楊恕皓之證詞;亦未考量共同被告許祥奇等人、證人吳俊男及被害人陳天成之證述,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抗告人並未自白犯罪,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抗告人成立犯罪,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屬不當,懇請依法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查,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其與楊恕皓意圖遂行強盜之目的,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2顆,將之由台灣本島運輸至金門,並夥同許祥奇、洪煜凱及陳建銘攜帶前述手槍等兇器實施強盜行為,一行為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抗告人犯罪所為證據之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本案系爭槍彈出售者戴克威於另案有「未被起訴販賣」及「部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楊恕皓「警詢第4次筆錄」、「未經試射擊發之6發子彈」已經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詳為調查之提示及辯論,並經原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爰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訊問戴克威、未詳加查證釐清楊恕皓、許祥奇、吳俊男及被害人陳天成之證述,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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