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弘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5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前厝18號2樓202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然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追訴。從而,抗告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方式替代監禁式治療,兩者難以比擬,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起訴。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僅曾於107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不論其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前開統一見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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