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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SCDM115,訴,591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訴,591,2026070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20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詐騙時間應 更正分別為「113年11月23日21時許」、「113年11月23日20 時許」,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友人帳 戶共1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將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 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4號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不知情友人彭威典(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筠恩等3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持用,惟辯稱:提款卡放在車上不見云云。 2 證人彭威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1月21日21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筠恩、連良師、蔡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筠恩等3人遭詐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筠恩提供之臺幣總覽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連良師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QR CODE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文卿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首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筠恩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彭威典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彭威典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筠恩 (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21時56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林筠恩匯款。 113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2 連良師 (提告) 於113年底某日,以不詳網友訛稱通過身分認證即可約砲之詐術,誆騙連良師匯款。 113年11月23日23時14分許 2萬5,150元 3 蔡文卿 (提告) 於113年7、8月間某日,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蔡文卿匯款。 113年11月23日23時32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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