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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審裁,949 裁判日 2026-05-18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胡忠源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年度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項等規定,授權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權,卻未具體明確規範檢察官裁量基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已於再抗告期間持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抗告,該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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