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9,聲,28,20210621,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忠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均非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忠明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同月29日向其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所送達裁定正本,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41頁)。是依首揭說明,應自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加計在途期間22日,是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5日(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