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0,聲,18,202106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被告黃擎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黃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均已鞏固,共犯均已到案,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為剛滿20歲之年輕人,雖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經深自反省,已深具悔意,並委由聲請人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無逃亡規避刑責之情形。且尚有學業待完成,案發前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絕無可能從此過著逃亡的日子。再新冠疫情爆發後,小三通業已中斷,更加減少被告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㈡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衡酌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判決確定,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容有誤解。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深具悔悟,積極尋求和解機會,學業尚待完成,及案發前之工作狀態與家庭狀況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