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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聲再,5 裁判日 2021-06-22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金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金德所犯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將接續執行,爰依法聲請再審,請賜重新裁定為戒癮治療之附命緩起訴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前揭金門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院顯非判決之原審法院,可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再審聲請自應向判決之原審金門地院為之,方屬適法。乃再審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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