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對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相對人請求伊遷讓地上物、返還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下稱原364地號土地)為伊家族所有,相對人擅自將伊所有放置於原36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及生財器具清除或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伊放置於原36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汽車等地上物及工作所需生財器具返還並回復原狀或賠償伊新臺幣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於伊及伊家族回復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先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本訴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等情事,而抗告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則為相對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二者之標的及攻防方法並無任何交集,本訴原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難認可於反訴中予以援引,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反訴,顯將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與反訴目的有所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反訴,固非無見。然查,觀之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時,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或賠償伊遭毀損或清除之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外,尚聲明請求於伊及伊家族回復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先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復於110年3月10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中敘明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原因等情,有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民事補充答辯狀可稽(原審卷第47-51頁、第341-343頁)。原裁定理由並未就抗告人之地上權人登記請求,敘明是否准予提起反訴,其判決主文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是否包含上開部分,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是否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抗告人110年3月10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記載:「案仍祈求鈞院及法官大人可以綜合各項證據後,塗銷反訴被告及歐陽禎祥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此為原364地號土地)依空照圖之比例面積,逕為辦理分割,將系爭土地(此為原364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家族應有之部分返還與反訴原告家族」等語,其真意為何?是否亦為反訴之提起,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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