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9,上訴,14,20210518,4)・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蔡介豪
- 上訴人即被告張哲昊
- 上訴人即被告黃擎
- 上訴人即被告蔡澤恩
- 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澔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昊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羅庭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澔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哲昊部分撤銷。張哲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介豪、張哲昊、黃擎、陳思澔(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在陸軍金門守備大隊后嶼守備隊隊部擔任上兵,為現役軍人,於108年9月20日退伍)等人,於108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勾來勾KTV消費,張哲昊、黃擎、陳思澔於消費後離開店內,蔡介豪至陳文貴、辛逸倫與蔡宇函等人所在包廂敬酒,於翌(15)日0時37分許,發生口角糾紛,遭陳文貴、辛逸倫與蔡宇函徒手毆打,蔡澤恩原與莊岳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許乃嶸在其他包廂消費,見狀上前制止,亦遭蔡宇函以徒手毆打(陳文貴3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介豪遭毆打後,至店外與張哲昊、陳思澔、莊岳龍交談後,陸續進入店內,黃擎隨後雙手各持1支球棒,不斷上下揮舞進入店內,蔡介豪上前自黃擎左手取走球棒,衝向櫃台前聚集之辛逸倫等人,遭張哲昊制止,便持球棒步出店外,黃擎持球棒隨後走出,蔡澤恩、陳思澔、張哲昊等人依序步出店外,蔡澤恩與蔡介豪進入蔡澤恩之車內,張哲昊與黃擎、陳思澔則駕駛另部車輛,於0時41分許離去。蔡介豪於張哲昊等人離去後,下車取出後車箱球棒進入店內,與陳文貴等人再度爆發肢體衝突,尾隨進入店內之蔡澤恩見狀,即至店外電聯黃擎,告知蔡介豪在勾來勾KTV被毆,請其等趕快前來後,取出後車箱內之球棒1支斜靠在左後車門,跑回店內,與蔡宇函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旋即衝出店外拿取該支球棒衝回店內,與蔡介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揮擊倒臥在地之蔡宇函下半身肢體3下,遭楊智淼、某不詳真實身分之男子合力抓住球棒制止,3人拉扯至店外前空地,蔡介豪見狀衝出,拿起辦公椅砸向楊智淼,楊智淼擋下並搶下椅子。此時,張哲昊與黃擎、陳思澔駕車趕抵現場,即與蔡介豪、蔡澤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澤恩持球棒攻擊蔡宇函之手部及背部,張哲昊則揮拳毆擊辛逸倫之左後頭部1下,並與蔡介豪分持電纜線及鋁棒攻擊楊智淼之頭部及手部,致蔡宇函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右側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楊智淼受有頭部挫傷併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蔡介豪並在現場向蔡澤恩及張哲昊等人大喊:「我要讓對方死,把他們打到死,後果我負責」等語,並對張哲昊等人說:「車上有傢伙,去拿傢伙」,其等均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球棒、鋁管及電纜線合力重擊人體頭部、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使體內臟器受損,致生死亡之結果,在此情緒激化下,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縱使辛逸倫、陳文貴因遭球棒等揮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鋁管、電纜線,以如附表一、編號八、㈠至㈢所示方式,揮擊辛逸倫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辛逸倫遭圍毆倒地後,陳文貴徒手走至店門口查看,莊岳龍雖不知悉蔡介豪等人之共同傷害之犯意已提升為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惟仍基於與蔡介豪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將陳文貴推出店門外,蔡介豪見狀上前持球棒揮擊陳文貴之肩膀2下,張哲昊繼而持球棒朝陳文貴之頭部揮擊,正面擊中其臉部,陳文貴旋即昏厥往後仰躺在地。辛逸倫、陳文貴遭蔡介豪等人圍毆,均不支倒地後,蔡介豪等人仍分持上開器械,以如附表一、編號八、㈣以下所示方式,攻擊陳文貴之頭部、胸部、腹部;辛逸倫之頭部、胸部、腹部、背部、肩部、鼠蹊部。張哲昊另以右腳踹踢辛逸倫之頭胸部;蔡澤恩另持垃圾桶攻擊陳文貴之腹部、胸部及頭部,以右腳踹踢其腹部,復騎乘停放在店門前之重型機車,2度衝撞倒地之辛逸倫之臀部及後背部;黃擎另以雙手抬起店門前內有炭火烤肉架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砸陳文貴之頭部,再以右腳踹踢其腹部等處,並持安全帽丟擲其腹部;蔡介豪則踹倒停放在店門口之機車,用以撞擊陳文貴之胸腹部。陳文貴因張哲昊等人猛烈毆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辛逸倫則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兩人因而生命垂危,幸經目擊者報警並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始保住性命。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哲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器械,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蔡介豪等人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告訴,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並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思澔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於108年9月20日退伍,有兵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27至433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刑法殺人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原審及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蔡介豪於108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本院於110年9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蔡介豪108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錄影光碟,製作成逐句逐字詢答譯文及記錄被告當時之神情舉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3頁),該勘驗筆錄內容較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內容更為詳盡,則被告蔡介豪該次警詢陳述,自應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⒊被告蔡介豪於108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稱:(問:為何當初會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因我遭陳文貴等人毆打,加上我的憤怒,所有自然就話語說出,實際上確實沒有要讓他們致死虞地;於108年9月15日羈押訊問時雖辯稱:(問:說給他死是你說的嗎?)我也不知道我自己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說;於原審審理結證時改稱:(問:你在案發時是不是當場有講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在警局我是這樣講,因為我在警局,警察一直跟我說人死了,我一時緊張,想說把最直接扛在我身上,我以才會在警局這樣講。可是在現場我沒有這樣說云云。其所述前後有所不一。然查,本院勘驗被告蔡介豪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警詢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或跳接之情形。被告蔡介豪大部分時間均坐在椅子上。警詢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過程中,警員語調全程平和,沒有大聲斥責、辱罵或對被告咆哮。於詢問初始,先向被告說明其係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名接受詢問,確認被告年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及訴訟上之權利,經被告同意夜間詢問,確認被告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詢問,方開始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全程表情自然、語調平和、無明顯高低起伏狀況,回答內容連貫且流暢,並不時查看筆錄內容。答詢過程中,被告可以自由飲水,並有要求警方更換打字速度較快之警員繕打筆錄,及不待警方同意,離開偵訊室前往廁所方便之情形。警方不時與被告確認回答內容後繕打筆錄,再進行下個問題。被告遇有不明白警方提問內容時,會向警方詢問確認問題內容後再回答。且於過程中,警方尚未詢問被告於案發現場是否有陳稱要讓告訴人等人死時,被告即於錄影時間28:53至29:04時,主動供承『我就跟他們講說我要讓對方死,把他們打到死,後果我負責。』等語,又於31:12當警方詢問他們怎麼放過你的時候,再度陳稱我就喊『吼伊死,全部吼伊死』。復於警方詢問其先打陳文貴友人之後情形時,於錄影時間37:01至37:11時,再度自陳『我告知我的友人,所有我的友人,車上有傢伙,叫他們去拿對,叫他們去拿,打給他們死(閩南語)』,又警方詢問其他人怎麼樣,被告復於39:26時陳稱:『我也叫其他人把他打死,以及我也是跟著參與』。之後警方依被告上開回答,5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陳稱『要給他死』等語,被告始終為肯定之回答。另於警方向其確認詢問:『就是你在現場,你在現場怎麼說?』,被告明確供稱『就是說我要讓他死』。於錄影時間01:04:40時,警員於交談討論移送事宜,並與被告確認筆錄內容時,某警員僅提其『另外一個也有生命危險』,並無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因為我在警局,因為警察一直跟我說人死了,啊我一時緊張,啊想、想說把罪直接扛在我身上,所以才會在警局這樣講』之情,足認被告108年9月15日於司法警察第1次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詢問之司法警察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誤導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顯見警員並無誤導、曲解或混淆被告蔡介豪之答話內容等情形。是足認被告蔡介豪108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具備任意性,應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陳思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第457頁),是對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陳思澔,有證據能力。⒋被告蔡介豪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黃擎亦有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②被告蔡介豪於第1次警詢供稱其向共同被告張哲昊、黃擎、蔡澤恩等人打給他們死等語,並告知車上有傢伙,叫張哲昊等人去拿,之後即與張哲昊、黃擎、蔡澤恩等人分持球棒等器械攻擊陳文貴等人;惟蔡介豪於109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黃擎他有打誰嗎?)這我不曉得。復否認在現場有向黃擎等人陳稱打給他們死等語,改稱係因警員誤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7至212頁)。是蔡介豪於前揭警詢時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而蔡介豪之警詢筆錄經其簽名確認無訛,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警員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業如前述。又蔡介豪於108年9月15日偵查、羈押訊問時,均分別供承稱警詢、偵訊時,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式詢問,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27頁)。衡諸蔡介豪於為本案行為後當日上午即接受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及考量其自身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利害得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共同被告黃擎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黃擎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以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⒈同案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陳思澔、莊岳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擎亦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陳思澔、莊岳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黃擎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澔、莊岳龍部分,被告黃擎及辯護人則從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蔡介豪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對共同被告黃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擎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蔡介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所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⒉同案被告蔡介豪10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張哲昊、蔡澤恩、陳思澔、莊岳龍警詢筆錄;證人楊智淼、蔡宇函、葉杭、黃千夏、張韶婷警詢筆錄,對被告黃擎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蔡介豪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黃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擎及辯護人均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對於被告黃擎無證據能力。㈢除此之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㈤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以資參照。是被告黃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蔡介豪10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張哲昊、蔡澤恩、陳思澔、莊岳龍、證人楊智淼、蔡宇函、葉杭、黃千夏、張韶婷警詢筆錄,對被告黃擎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惟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黃擎、陳思澔(下合稱被告蔡介豪5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持棒球棒等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蔡宇函、楊智淼成傷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蔡介豪5人均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與其他被告並非共同正犯;被告黃擎另辯以:伊行為時已因飲酒導致意識薄弱,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思澔則另辯以:伊是防衛過當,且積極阻止其他被告行為,應構成中止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介豪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勾來勾KTV內,與告訴人陳文貴等人因敬酒問題致生衝突,遭陳文貴、辛逸倫與蔡宇函徒手毆打,制止之被告蔡澤恩亦遭蔡宇函徒手毆打。被告張哲昊、黃擎及陳思澔等人返回店內查看,制止蔡介豪後,於0時41分許離去。蔡介豪於張哲昊等人離去後,持球棒進入店內,與陳文貴等人再度爆發肢體衝突,蔡澤恩至店外電聯黃擎求援,並拿取其預先放置在其車輛左後車門處之球棒衝回店內攻擊蔡宇函。張哲昊與黃擎、陳思澔趕抵現場後,蔡澤恩續持球棒攻擊蔡宇函,張哲昊則揮拳毆擊辛逸倫之左後頭部1下,並與蔡介豪分持電纜線及鋁棒攻擊楊智淼之頭部及手部,致蔡宇函、楊智淼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後,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與陳思澔(下合稱蔡介豪5人),分持球棒、電纜線、鋁管等器械,以如附表一、編號八、㈠至㈢所示方式,攻擊辛逸倫、陳文貴。辛逸倫、陳文貴遭圍毆不支倒地後,蔡介豪5人仍分持上開器械,以如附表一、編號八、㈣以下所示方式,攻擊陳文貴之頭部、胸部、腹部;辛逸倫之頭部、胸部、腹部、背部、肩部、鼠蹊部。張哲昊另以右腳踹踢辛逸倫之頭胸部;蔡澤恩另持垃圾桶攻擊陳文貴之腹部、胸部及頭部,以右腳踹踢其腹部,復騎乘停放在店門前之重型機車,2度衝撞倒地之辛逸倫;黃擎另以雙手抬起店門前內有炭火烤肉架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砸陳文貴之頭部,再以右腳踹踢其腹部等處,並持安全帽丟擲其腹部;蔡介豪則踹倒停放在店門口之機車,用以撞擊陳文貴之胸腹部。蔡介豪5人以該等方式猛烈攻擊,造成陳文貴、辛逸倫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警方及救護人員據目擊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將陳文貴、辛逸倫送醫急救,始保住性命。警方並在現場扣得蔡介豪5人丟棄如附表六所示之器械等事實,業據證人蔡宇函、楊智淼於偵訊,證人即勾來勾KTV服務生陳靜瑭、林子琪於警詢;證人許乃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即目擊者(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張哲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於原審審理證述;同案被告莊岳龍於偵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8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915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3頁,軍偵卷第145至156頁,原審卷三第190至25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警製照片對照表及名冊、扣押物照片、張哲昊及黃擎之指認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勾來勾KTV平面圖、蔡澤恩與黃擎手機為信對話紀錄,原審109年1月2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3935號函及所附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01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戶籍資料、金門縣消防局109年4月22日金消指字第1090002581號函、被告陳思澔兵籍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12月14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446號函暨附件110報案紀錄單、110年1月15日金城警刑字第1100000553號函暨附件報案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63頁、第82頁、第100至109頁,軍偵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一第246至250頁、第257至261頁、卷二第25至95頁、第252至269、第274至276頁、第284-1至284-33頁、第385至391頁、卷三第9至13頁、第427至433頁、禁閱卷,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本院並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26日、同年2月23日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報案錄音,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至37頁、第195至203頁、第205至212頁、第368至371頁、截圖卷一至四)。又蔡宇函、楊智淼、辛逸倫、陳文貴因受蔡介豪5人持器械等攻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楊智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宇函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貴、蔡宇函、楊智淼金門醫院急診病歷、辛逸倫與陳文貴傷勢照片、辛逸倫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蔡宇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文貴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病程護理紀錄資料、陳文貴傷勢照片、金門醫院109年5月1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327號函暨辛逸倫、陳文貴病情暨病歷資料、臺北榮總109年5月6日北總外字第1099905126號函暨所附辛逸倫、陳文貴相關護理紀錄、病歷紀錄明細(見警卷第64至81頁、第94至96頁,軍偵卷第135至139頁、第157頁,偵卷第47至63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7頁、卷三第11至100頁、卷四第9至413頁、卷五第5至551頁、卷六第5至543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球棒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蔡介豪5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蔡介豪5人間,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⒈本案衝突之起因:細繹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勘驗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與附件原審所勘驗之頻道7_00000000000000.avi、頻道9_00000000000000.avi酒店內廁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9頁)交互比對,蔡介豪與陳文貴等人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蔡介豪遭推至廁所洗手台上,被陳文貴與辛逸倫以徒手毆打後,離開現場。之後,張哲昊、黃擎分持球棒,與陳思澔入內查看後相繼離開。張哲昊並與某男在廁所洗手台處交談後,方行離開現場,並與黃擎、陳思澔駕車離開勾來勾KTV,蔡介豪則與蔡澤恩進入蔡澤恩之車輛內。嗣張哲昊3人接獲電話返回勾來勾KTV,便在店門口處,分持球棒等器械毆打陳文貴與辛逸倫,其2人遭毆打昏厥在地,之後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並未再進入店內。參酌證人蔡宇函於偵訊證稱:我原本是跟辛逸倫、陳文貴、楊智淼及葉杭一起去喝酒、唱歌,蔡介豪有進到我們A7包廂敬酒,因為我們不認識他,之後有請他出去,之後有
2、3次,蔡介豪有跟另一名男子衝入我們包廂等語明確(見軍偵卷第149頁)。可見上開衝突之起因,係蔡介豪進入陳文貴等人之包廂敬酒所引發,而蔡介豪遭陳文貴等人毆打後,張哲昊、黃擎、陳思澔進入查看,應已知悉該情,且知悉毆打蔡介豪之對象為陳文貴等人。本次衝突,在蔡介豪5人離開店內時,應已然結束,張哲昊、黃擎與陳思澔方會駕車離開勾來勾KTV,此部分亦據被告黃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拿兩支球棒進去,一進去的時候張哲昊就把我們全部推出來,就說:「沒有,沒事了,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8頁),核其所述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相符,益見衝突確已結束。觀諸蔡介豪於張哲昊等人離開後,下車取出球棒進入店內;蔡澤恩電聯黃擎、取出後車箱球棒斜靠在左後車內,衝入店內,再衝出店外,拿取球棒衝回店內毆打蔡宇函;張哲昊駕車返回現場,甫下車即先上前毆打辛逸倫,再夥同黃擎、陳思澔等人,分持器械合力圍擊辛逸倫與陳文貴,顯見蔡介豪與蔡澤恩係為尋仇,備妥武器再度進入店內,而張哲昊、黃擎、陳思澔亦係為為同一目的,方折返勾來勾KTV,且一下車,即鎖定攻擊辛逸倫與陳文貴及其友人蔡宇函等人,堪以認定。至蔡介豪5人一再辯稱係因敬酒遭毆,蔡澤恩方電聯黃擎求救,黃擎遂與張哲昊、陳思澔折返現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⒉被告蔡介豪5人間,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下手攻擊辛逸倫、陳文貴:①按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②次按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內則有頸部動脈及頸部靜脈,負責供應頭部、頸部充氧血,是心臟血液流通至腦部之重要途徑。另胸腔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則有肝臟、脾臟、胰臟及、腸、胃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如以質地堅硬之棍棒等器械砍劈或揮擊,有可能傷及上開重要臟器、頸部血管,而引發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常識。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蔡介豪5人持以攻擊之球棒3支、鋁管1支均為鋁製,與電纜線1條均屬質地堅硬,且均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第41至61頁),若持此等器械砍劈或揮擊人體頭部、胸部及腹部之重要部位,可能致人於死,被告蔡介豪5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③證人楊智淼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7分至0時55分期間,我人在勾來勾酒店,我開車去載朋友辛逸倫、陳文貴、蔡宇函及葉杭,我到現場時就看到有人在拿球棒、甩棍攻擊我的朋友,我就上前試圖搶對方的武器,就受到波及,自己也有被他們打,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就被一個黑衣人拿甩棍敲了我頭部一下,我就趕緊逃離打鬥的現場,現場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沒有注意到是誰喊的,喊得很大聲,喊了2、3聲。我被幾個人打到我不記得了,因為現場很混亂,完全不認識被告6人等語明確(見軍偵卷第145至151頁)。依附表一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蔡澤恩持球棒朝倒臥在地之蔡宇函下半身肢體揮擊3下,遭楊智淼與某男抓住其球棒合力制止,3人拉扯至店外空地,被告蔡介豪衝出店外,拿起黑色辦公椅欲朝楊智淼砸去,遭楊智淼擋下並搶下椅子。之後,楊智淼遭蔡介豪持電纜線揮擊擊中2下,遭蔡澤恩持球棒揮擊,幸閃躲而未被擊中,旋即逃離現場,於逃離過程中,遭張哲昊、陳思澔分持球棒、鋁管揮擊,幸未被擊中。核證人楊智淼所述與事實相符,要屬信實。是楊智淼在現場與蔡澤恩拉扯,遭蔡介豪持椅丟擲,及遭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陳思澔分持電纜線等器械攻擊過程中,現場確實有人大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數次之事實。而蔡介豪於警詢時自承在現場時,確有跟張哲昊等人喊稱「我要讓對方死,把他們打到死,後果我負責」等語,業據本院勘驗並說明如前述,核與證人楊智淼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截圖卷三第47至127頁)。則在現場大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之人,應係蔡介豪。是蔡介豪在現場時,有向被告張哲昊等4人大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數次之事實,堪以認定。④細觀本院勘驗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卷三至四照片所顯示:⑴辛逸倫係徒手走至店外,見蔡宇函遭蔡澤恩持球棒攻擊,上前阻止,在蔡介豪大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後,黃擎旋即持球棒擊中辛逸倫後頭頂,辛逸倫往後倒在店門口地上,雙手撐地爬起身時,再度遭黃擎持球棒擊中左側頭部2下,辛逸倫因而重心不穩往右側跌倒時,撞倒內有炭火之烤肉架後,仰倒在地,蔡澤恩見狀上前,持球棒擊中辛逸倫之前胸部位3下,黃擎繞至機車旁,隔著機車,持球棒擊中辛逸倫3下(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判斷擊中何部位),並將該機車推向辛逸倫,機車因而倒地,辛逸倫自地上翻身背對蔡澤恩試圖爬起,又遭蔡澤恩持球棒擊中上背部5下、陳思澔持鋁管擊中6下(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判斷擊中何部位)。之後,辛逸倫抓住蔡澤恩之球棒,從地上爬起,與蔡澤恩拉扯,蔡澤恩搶回球棒,拉扯過程中,遭陳思澔持鋁管擊中背部1下、黃擎持球棒擊中背部1下。辛逸倫起身後背對黃擎,黃擎旋即持球棒擊中辛逸倫右後肩膀1下。辛逸倫面向店門口,伸出左手上臂彎曲防護,右手向前伸出防衛,張哲昊持球棒上前,擊中辛逸倫2下(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判斷擊中何部位),辛逸倫往左側閃躲,重心不穩身體往前傾倒,張哲昊旋即持球棒擊中其右上背部1下,辛逸倫因而失足撞倒店門口擺放烤肉食材之紅色桌子,跌坐在地以雙手護頭,張哲昊仍續持球棒擊中辛逸倫之頭部4下。接著遭黃擎持球棒擊中其胸部6下。此時,辛逸倫已癱軟躺在店門前空地上,雙手垂放在胸前。然蔡介豪5人仍未罷手,黃擎持球棒擊中辛逸倫頭部2下、腹部7下、肩部3下、鼠蹊部2下;蔡澤恩除持球棒擊中辛逸倫之腹部11下、鼠蹊部2下外,另騎機車兩度推擠其臀部、加速撞擊其後背部;張哲昊持球棒擊中辛逸倫頭部1下,另抬起右腳高舉至胸口,由上往下踹踢其頭胸部3下;蔡介豪持電纜線擊中辛逸倫頭部8下、腹部5下。合計辛逸倫遭蔡介豪5人分持球棒等器械攻擊擊中頭部18下、胸部9下、腹部23下、肩部4下、背部8下、身體某部位11下、鼠蹊部4下,並遭腳踹踢胸部3下、機車撞擊2次。而蔡介豪5人多半係將球棒等器械高舉過頭,由上往下,以增加攻擊速度與力道之方式,攻擊辛逸倫之頭部及腹部等人體之要害部位,且由辛逸倫頭部遭擊中時,上半身有隨之晃動之情形以觀,可見蔡介豪5人下手力道甚大,並造成辛逸倫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移、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右側睪丸破裂等傷害,倖經金門醫院急救進行顱骨切除術手術合併移除腦內血塊、睪丸修補手術,始免於難,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等可憑。⑵於辛逸倫撞倒上開烤肉架仰倒在地時,徒手之陳文貴走出店外,莊岳龍自後推其肩部1下,店門前之蔡介豪見狀,上前持球棒擊中陳文貴之肩膀2下,陳文貴伸手阻擋往並後退時,張哲昊衝上前,持球棒正面擊中其臉部1下,陳文貴旋即昏厥往後倒地,已然毫無動靜。惟蔡介豪5人亦未罷手,張哲昊持球棒擊中陳文貴頭部3下、上胸部位2下;蔡介豪持電纜線擊中陳文貴頭部11下、面部6下、頭頸部1下、上胸部位4下、胸部3下、腹部5下,並踹倒機車用以撞擊陳文貴之胸腹部;陳思澔持鋁管擊中陳文貴胸部1下;黃擎持球棒擊中陳文貴之頭部2下、胸部5下、腹部7下,加速踹踢其右大腿部位2下、右側腰部3下、以安全帽丟擲陳文貴之腹部、以拖鞋丟擲其頭部。甚至以雙手抬起烤肉架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砸陳文貴頭部1下;蔡澤恩持球棒擊中陳文貴胸腹部2下、腹部1下、接近右大腿處1下、持垃圾桶撞擊其腹部5下、甩擊其頭部、胸部各1下,持某不明物體丟擲陳文貴之腹部,再抬起右腳踹踢其腹部1下。合計陳文貴遭蔡介豪5人分持球棒等器械攻擊擊中頭部16下、臉部7下、頭頸部1下、肩部2下、上胸部位6下、胸部9下、胸腹部位2下、腹部13下、右大腿1下,並遭腳踹踢右大腿3下、右腰部3下、腹部1下,遭垃圾桶擊中頭部1下、胸部1下、腹部5下,遭不明物體丟擲腹部1下、安全帽丟擲腹部1下、拖鞋丟擲頭部1下。而蔡介豪5人多半係將球棒等器械高舉過頭,由上往下,以增加攻擊之速度與力道之方式,攻擊陳文貴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人體之要害部位,且陳文貴頭部遭擊中時,其頭部及上半身隨之晃動,或往上彈起,可見蔡介豪5人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更甚者,陳文貴早已昏厥在地,並遭蔡介豪等人持器械輪番攻擊,黃擎猶以雙手抬起烤肉架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砸其頭部1下,觀諸卷附截圖照片可知,該烤肉架內有炭火,體積非小,持以上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顯然可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引發死亡之結果,黃擎仍執意為之,可見其手段甚為兇殘。而其等之攻擊,造成陳文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且陳文貴於當日經送金門醫院急救,因「腦出血意識不清」生命垂危,院方發出病危通知單,再於翌(16)日轉送臺北榮總急診,亦經發出病危通知,嗣陸續接受相關手術,方倖免於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金門醫院109年5月1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327號函暨附件相關病例、臺北榮總109年5月6日北總外字第109990512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至100頁、卷四第9至10頁)。⑶由上足見,蔡介豪5人下手實行時,用力甚為猛烈,造成辛逸倫、陳文貴如此嚴重之傷勢。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辛逸倫、陳文貴當時在店門外,並未對蔡介豪5人有何攻擊行為,且其等手無寸鐵,反觀蔡介豪5人均手持球棒等堅硬器械,驟然上前便輪番猛烈攻擊,辛逸倫、陳文貴猝不及防,僅能徒手防護。又辛逸倫、陳文貴遭蔡介豪5人合力圍擊,已分別癱軟、昏厥躺在店門前空地上,蔡介豪5人仍不罷手,持續攻擊其等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各達數十下,業如前述。顯示蔡介豪5人所為並非出於單純傷害辛逸倫、陳文貴,而係聯手施予可能致人於死之打擊,且縱使辛逸倫、陳文貴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所為具備不確定殺人犯意已甚為灼然。參以,觀諸截圖照片(見本院截圖卷四第266至275頁),黃擎持烤肉架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砸陳文貴之頭部時,蔡介豪、蔡澤恩並未加阻止,站在一旁觀看,益徵其等對於可能造成陳文貴死亡之結果毫不在意,顯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⑤蔡介豪5人與辛逸倫與陳文貴原本素不相識,業據證人蔡宇函、楊智淼於偵訊證述在卷,並為張哲昊、蔡介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所是認。本件起因係蔡介豪與蔡澤恩為尋仇,備妥武器再度進入店內所導致,已如前述,而蔡介豪與陳文貴等人爆發第二次肢體衝突時,蔡澤恩至店外聯絡黃擎,黃擎即與張哲昊、陳思澔趕返現場,觀諸張哲昊3人到場時,蔡澤恩雖正持球棒攻擊蔡宇函,然非攻擊其要害部位,而張哲昊下車時,並未持武器,係上前徒手揮擊辛逸倫,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惟蔡介豪見張哲昊3人已到場後大喊:「我要讓對方死,把他們打到死,後果我負責」,並對張哲昊等人說:「車上有傢伙,去拿傢伙」等語後,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才受情緒激化,而提升犯意,轉變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等器械,合力圍攻辛逸倫與陳文貴之要害。以蔡介豪、蔡澤恩再度進入勾來勾KTV係為尋仇,而張哲昊、黃擎、陳思澔係為助拳而折返現場,且持可致人死傷之球棒等器械發動攻擊時,先鎖定單獨在店外之辛逸倫,將其擊倒在地後,蔡介豪與張哲昊再圍擊陳文貴,致陳文貴昏厥倒地,當時蔡介豪5人人數較辛逸倫、陳文貴優勢,並均持器械,而辛逸倫、陳文貴赤手空拳,於張哲昊等人到場時,並未對蔡介豪5人有何攻擊行為,其等竟仍聯手攻擊,將辛逸倫、陳文貴擊倒癱軟、昏厥在地後,仍不罷手,繼續分持球棒等器械,朝辛逸倫、陳文貴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要害揮擊,黃擎更持烤肉架砸陳文貴之頭部,且下手時用力之猛,以致辛逸倫、陳文貴受有前揭傷害。再衡以,蔡介豪5人所用之凶器種類、於事發中所說之話語、參與犯行之過程及分工、下手攻擊辛逸倫與陳文貴之要害部位、下手力道之程度、其等將辛逸倫與陳文貴擊倒在地後仍繼續攻擊、亦無救助之舉及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節以觀,蔡介豪5人間,仍執意上開作為並交互利用,亦未見有何放棄或防止之舉,應認蔡介豪5人原基於傷害犯意而參與,惟因情緒激化,始提升犯意而轉變為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乙節,應可認定。其等應就殺人未遂犯行,同負全部之責。
三、至被告蔡介豪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下述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㈠被告蔡介豪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蔡介豪5人沒有殺人犯意,且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蔡介豪5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業經本院經勾稽比對前揭各項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前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㈡被告陳思澔及辯護人另辯以:陳思澔是防衛過當,且積極阻止其他被告行為,應構成中止犯云云。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介豪、蔡澤恩係為尋仇而再度進入勾來勾KTV,而張哲昊、黃擎、陳思澔係接獲蔡澤恩電話而折返,依如附表一至三本院勘驗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陳思澔等人到場時,蔡澤恩正持球棒攻擊徒手之蔡宇函,蔡宇函只能伸出雙手抵抗並往後退,於轉身走向店門時,仍遭蔡澤恩毆擊背部3下,辛逸倫徒手上前阻擋蔡澤恩,張哲昊、蔡澤恩、黃擎轉而圍攻辛逸倫,辛逸倫受攻擊往後傾倒時,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轉向攻擊徒手之楊智淼,陳思澔亦持鋁管揮擊楊智淼,衡情要無所謂對於不法侵害予以反擊,而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陳思澔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至張哲昊於警詢供稱「到達現場看到蔡介豪、蔡澤恩被對方的人從大廳推打到大門口」;黃擎於警詢供稱「到達現場後,我與張哲昊下車後,就在勾來勾的大門前空地,我看到張哲昊被1名不知名的男子徒手毆打,我見狀立即反擊毆打對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一開車門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已經打到門口,我是看到蔡介豪被打。拿球棒的時候又看到張哲昊跟一個人扭打等語(見警卷第6、10頁,原審卷三第2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⒉次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祇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思澔與張哲昊等共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等器械毆擊辛逸倫、陳文貴,致辛逸倫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文貴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均有生命危險,係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緊急送醫治療,醫院治療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陳思澔與張哲昊等共犯於持械毆擊辛逸倫、陳文貴,見其2人已倒地昏厥不起後,停止毆打,逗留現場,係於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殺人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陳思澔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容非可採。⒊又綜觀附表一、四、五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於附表一編號
九、㈣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均為附表一錄影畫面所示時間)46:33時,黃擎自店內衝出,持球棒擊中陳文貴胸部2下、腹部5下,於揮擊腹部第2下時,陳思澔雙手持鋁管橫放在大腿處,自店內走至店門口,僅站立在該處觀看,並未上前阻止,於46:42時,黃擎繼續攻擊陳文貴之頭部,陳思澔雖有伸出右手拉黃擎之後衣領,並將其往後拉,惟仍未能有效阻止。而蔡澤恩於46:46時,持球棒擊中陳文貴之腹部;黃擎繼而於46:50時起,持球棒擊中辛逸倫之腹部、頭部,之後揮擊陳文貴之胸部、腹部,再轉而揮擊辛逸倫之腹部、肩部時,陳思澔僅站立在旁觀看,未見其有何阻止之作為,雖陳思澔於黃擎繼續揮擊辛逸倫之肩部時,有上前拉黃擎之左肩,惟亦仍未能有效阻止。接著蔡澤恩上前,持球棒擊中辛逸倫之腹部後,張哲昊走向辛逸倫,踹踢其頭胸部時,陳思澔亦僅在旁觀看,並未制止其等繼續攻擊。嗣蔡介豪於48:21時,自店內衝出,先後擊中陳文貴、辛逸倫之腹部,黃擎接著從店內出,持鋁管擊中陳文貴之頭部、胸部、腹部,蔡介豪隨亦上前擊中陳文貴之頭部時,陳思澔亦僅站在店內大廳處觀看,並未見其步出店外阻止。之後,黃擎繼續擊中辛逸倫之鼠蹊部、腹部後,陳思澔方上前與勾來勾女性服務人員,雙手環抱黃擎,合力將黃擎往後拉、推去。此時,蔡介豪上前,持電纜線擊中辛逸倫之腹部3下、頭部5下時,陳思澔原先亦站立在旁觀看,直至蔡介豪揮擊辛逸倫之頭部第6下時,方上前將蔡介豪往後拉,惟未能有效阻止蔡介豪之攻擊行為。而蔡澤恩於49:26時,拾起地上之垃圾桶,持以撞擊陳文貴之腹部、甩擊其胸部、頭部;張哲昊持球棒揮擊辛逸倫、陳文貴之頭部時,陳思澔均僅在旁觀看,並未加制止。之後,蔡澤恩騎機車撞擊辛逸倫;蔡介豪持電纜線擊中陳文貴之胸部、頭頸部:黃擎抬起烤肉架砸陳文貴之頭部、以腳踹踢其右大腿部位;蔡介豪持電纜線擊中陳文貴之頭部;黃擎繼而持安全帽丟擲陳文貴之腹部,再踹踢其右側腰部,持陳文貴掉落之拖鞋丟擲其頭部等攻擊行為時,陳思澔亦均在旁觀看,毫無制止之行為。又陳思澔與張哲昊等共犯,於攻擊辛逸倫、陳文貴後,置之不顧,原欲駕車離去,此觀截圖照片即明(見截圖卷四第350至427頁),係目擊證人甲男於蔡介豪5人行兇過程中,撥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蔡介豪5人並無任何救護動作,陳思澔並無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凡此種種,均足證陳思澔實無真摯防止結果發生之意,亦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陳思澔並不符合中止未遂乃至於準中止未遂之要件,併此敘明。⒋至蔡介豪於警詢供稱「陳思澔是否有動手我不知道」,於偵訊供稱「陳思澔有沒有打我不知道,陳思澔是一直勸架」;張哲昊於警詢供稱「陳思澔在旁勸架」,於偵訊供稱「陳思澔全程都在拉我們、勸架」;黃擎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我與張哲昊有動手毆打陳文貴與辛逸倫」,於偵訊供稱「我有看到張哲昊有打,其他人我沒注意」;蔡澤恩於警詢供稱「陳思澔沒有動手參與毆打,他是在現場制止我們」,於偵訊供稱「陳思澔在勸架」;陳思澔於警詢供稱「一到現場,張哲昊跟黃擎先行下車參與毆打,事後我才下車,到達現場就看到雙方在毆打,對方有二位已躺在地上,我就上前制止勸架」、「我只有打地板,但沒有意思要打人」,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打人」云云(見警卷第3、7、11、15、22、26頁,軍偵卷第27至43頁),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然不符,要屬迴護陳思澔,或陳思澔自我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㈢被告黃擎及辯護人則另辯以:黃擎行為時已因飲酒導致意識薄弱,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⒉黃擎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01085401號函暨附件黃擎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32頁)。而其雖於案發之翌日(16日)兩度至金門醫院看診,然第1次是主訴「前2天被打要求驗傷」,經院方予以驗傷拍照並換藥,第2次係因單側耳垢嵌塞取出,亦有該院110年4月8日金醫歷字第110100179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例與護理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0頁),且黃擎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上開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又觀諸附表一至五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黃擎於39:18,雙手各持1支球棒,不斷上下揮舞進入店內,於39:33,右手持1支球棒步出店外。之後於44:51搭車返抵現場,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先衝向駕駛座,再衝至車尾打開行李箱,右手取出球棒衝上前,自45:08起至51:04止,共計6分57秒許,輪番攻擊辛逸倫、陳文貴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要害及身體其他部位,前後擊中辛逸倫共28下;擊中陳文貴共14下、踹踢其右大腿部位2下、右側腰部3下,甚至以雙手抬起烤肉架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砸陳文貴頭部1下,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手段甚為兇殘,業如前述。於其行兇過程中,鎖定辛逸倫、陳文貴,並未波及旁人,且動作迅速敏捷,復能精準攻擊頭部等要害,並無腳步踉蹌不穩或蹣跚之情形。又依前述可知,陳思澔雖伸手拉黃擎之後衣領、左肩,均未能阻止黃擎持續攻擊之行為,可見黃擎縱其有飲酒,要無至泥醉致喪失或減損認知與辨識能力之程度。又經比對截圖照片與勘驗「頻道6_00000000000000號檔案」之結果,於47:49秒許,雖見蔡介豪拉住黃擎之衣服領口,黃擎左手搭在陳思澔肩上,陳思澔右手繞過黃擎背後扶著其右上臂,走向店外之情形,有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截圖卷三第444至452頁),因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錄音,無法明瞭蔡介豪、黃擎與陳思澔上開動作之緣由,然由附表一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知,黃擎步出店外後,並無需陳思澔等人攙扶,之後復持續攻擊辛逸倫、陳文貴,於行兇之時,亦無腳步踉蹌不穩或蹣跚之情形。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八、㈢所示,辛逸倫遭攻擊跌倒時,撞倒內有炭火之烤肉架跌倒在地,黃擎並將A機車推向辛逸倫,A機車因倒地,而證人許乃嶸於警詢證稱:我看見我停在門口的機車被店家烤肉的木炭壓著,已經燒起來側邊車殼熔掉,我叫大喊我的車燒起來了,張哲昊、黃擎、蔡介豪三人就停手了,我把機車牽到旁邊後,警方就到達現場,過不久119救護車也來到現場,將辛炳倫及阿貴送醫等語(見警卷第50頁)。比對附表一、編號十、㈦及截圖照片(見截圖卷四第340至371頁)顯示,當時係黃擎將該部機車扶正,牽往旁邊停放,證人許乃嶸此部分證述容屬記憶錯誤,是牽扶機車之人應係黃擎。則黃擎聽見許乃嶸大喊其機車燒起來了,迅即將其推倒之該部機車扶起牽往一旁停妥,益徵黃擎並無喪失或減損認知與辨識能力之情形,且其當日遭警查獲後,尚能清楚交代案發情形(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時,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黃擎所為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所辯此節,不足採取。⒊至黃擎及辯護人提出勾來勾KTV收據影本1只(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聲請向金門醫院函詢「依該估價單所示酒類及數量,一般成年男子飲用後,體內酒精濃度約值,及以黃擎之身高體重,於2小時內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金門高粱酒約300毫升,換算體內酒精濃度,暨依此酒精濃度,於高度衝突之鬥毆情緒下,對於一般人之精神狀態是否會影響自主行為上之判斷或產生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現象」等節,以查明黃擎當時是否已因飲酒導致意識薄弱云云。然查,黃擎於108年9月14日,係與張哲昊、蔡介豪、陳思澔及案外人戴育騰一同在A3包廂飲酒,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6、
10、22頁),而蔡澤恩原與莊岳龍等人在A8包廂,之後前往A3包廂找蔡介豪等人喝酒,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且依上開收據所載,尚有4名公關陪同,是含蔡介豪5人共有10名人員在A3包廂喝酒,雖收據載有「高粱×4」之字樣,縱蔡介豪5人確實向店家購買4瓶高粱酒,但是否全數飲用完畢、每個參與人員飲用數量等,均屬不詳,且黃擎於警方到場後即行離開現場,當下並未能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抽樣檢測其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黃擎是否於2小時內飲用上開高粱酒約300毫升,要屬不明。且縱然其有飲酒,距其行兇之時,已間隔相當時間,當時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何,亦屬不詳,是黃擎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係屬假設性之問題,且係以黃擎於2小時內確有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金門高粱酒約300毫升為前提,上開假設性問題之前提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前提事實既無法確認,自無從函詢金門醫院。況且,黃擎於行為時,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據本院調查審酌證據並說明如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介豪5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介豪5人所為傷害、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介豪5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楊智淼、蔡宇函成傷;對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部分雖已自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陳文貴、辛逸倫死亡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思澔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同案被告莊岳龍與被告蔡介豪5人間,僅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文貴之犯意聯絡,被告蔡介豪5人犯意升高後所為之殺人行為,已逾越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以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由被告蔡介豪等5人共同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原起訴意旨因漏未慮及被告陳思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使檢察官、被告陳思澔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而為審理,業已保障被告蔡澤恩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蔡介豪5人分持器械揮擊楊智淼、蔡宇函,各次毆打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蔡介豪5人,或分持器械毆打、騎機車撞擊、以腳踹踢辛逸倫;或分持器械毆打、以腳踹倒機車撞擊、以腳踹踢、持安全帽、拖鞋及不明物體丟擲、以烤肉架砸、持垃圾桶撞擊及甩擊陳文貴之攻擊行為,則係出於單一殺人不確定犯意,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蔡介豪5人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楊智淼、蔡宇函、辛逸倫、陳文貴,嗣犯意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著手殺害告訴人辛逸倫、陳文貴行為之實施,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以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數身體、生命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哲昊以腳踹踢辛逸倫;被告蔡介豪踹倒機車用以撞擊陳文貴(原判決誤載為辛逸倫)、被告黃擎踹踢陳文貴、以安全帽、拖鞋丟擲陳文貴;被告蔡澤恩持垃圾桶撞擊、甩擊,持某不明物體丟擲,及以腳踹踢陳文貴等事實,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蔡介豪5人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告訴人辛逸倫、陳文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被告蔡介豪5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經查:⒈被告蔡介豪5人並未委託他人代為報案自首:蔡介豪5人攻擊陳文貴等人時,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聲響開窗查看,發現有2人遭他人持球棒毆打受傷倒地昏厥,未受任何人委託,自行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47分41秒,撥打110電話,向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該中心旋即轉報金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巡邏警員吳孟修、宋謝承翰於同日凌晨0時53秒13分許到達現場等情,業據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01報案紀錄單及報案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禁閱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190至194頁)。並經本院函調報案電話錄音勘驗確認無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1月15日金城警刑字第110000553號函暨附件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而蔡介豪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6至198頁、證物存置袋)。可見蔡介豪5人並未委託甲男代為報案自首。⒉被告張哲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證人即警員吳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5日與宋謝承翰一起值0至2時之線上巡邏勤務,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趕到勾來勾KTV酒店現場,到勾來勾KTV處理之前,被告全部都不認識。到案發現場之後看到兩個人倒在地上,聚集民眾大概1、20人。當時第一時間叫救護車,然後呼叫警力支援,應該1、20秒左右,金城這邊有另外1、20人迅速到場,我為了避免第二次事件,我讓一些人員離開,要讓救護車進來的時候,必須控制讓救護車進來,後來支援警力過來的時候,我第一時間去調勾來勾KTV的監視器,到現場的時候兩個人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誰打的。我到場大概一分鐘左右,張哲昊主動跑到我面前跟我說是他打的,他沒有跟我講他的名字,因為這個人很常來我們派出所,是我同事的案件,所以我知道這個人叫張哲昊。(提示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現場監視器分隔截圖畫面,照片中哪一位警員是證人?)第一張最右邊、第三張最左邊。當時張哲昊跑到旁邊跟我講說是他打的。我請同事宋謝承翰先蒐證,然後主要是先控制現場,等支援警力過來,所以我沒有再理會他。我們派出所在勾來勾KTV對面有一台監視器可以連線,我同事有用手機下載,我趕到醫院去看有沒有生命危險,1點多我有用手機看監視器,知道是這幾個人打的,看過監視錄影畫面,沒有通報隊內同事或長官是張哲昊等人毆打被害人。張哲昊說是他打的,是在我看監視器之前。在庭除了張哲昊以外的幾位被告,在現場應該沒有與我接觸或說話,我抵達勾來勾KTV案發現場到抵達醫院,中間大概持續應該有2、30分鐘,除了張哲昊以外,沒有其他被告跟我自承說他們也有打人。我當時看過鬥毆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辨認的被告就是在庭的他們幾個,但我不認識他們,沒有印象當時他們有停留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至64頁)。而張哲昊於警員吳孟修等人到達現場後,確實有與吳孟修一同走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處短暫停留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49至53頁)。是張哲昊所稱其在現場有向警員吳孟修承認係其毆打陳文貴等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張哲昊在警員吳孟修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已向警員吳孟修坦認其毆打告訴人陳文貴等人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雖所述有關行兇人數與事實並非完全符合,且辯稱無殺人犯意,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仍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警員吳孟修於109年1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7頁」固載稱:「...職與宋謝承翰在當時不知道倒地2人士遭何人毆打,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知道狀況.. .」,與其於本院所述有所出入。然此部分已據其證述說明係依據記憶回憶案發當天情形所寫,衡酌其撰寫報告之時間距案發日已歷時1年2月有餘,且僅依憑其記憶,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監視錄影相符。是職務報告上開不同部分,應係單純記憶模糊所致,自不得遽認為不利被告張哲昊之認定,併此說明。⒊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並未自首:蔡介豪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警方於蔡介豪等人主動到案前,並不知悉其等身分及犯罪事實,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①蔡介豪等人於警員吳孟修到場後,並未向坦承犯罪事實,業據吳孟修證述明確如上。蔡介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警察,然後看到我馬上先走,警察沒有看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蔡澤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我當時是先走了,我當時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220頁)。又證人即到場接續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佐張淳宇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是接到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的通知而趕到現場,到現場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鬥毆已經結束了,直到離開現場為止,沒有任何人出面向坦承剛剛打人的嫌疑人。兩方人馬有聚集,防止兩方人員衝突,在現場警戒、拍照,也有查扣兇器,及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我是透過店家提供的監視器查獲到被告6人。在場人也有提供嫌疑人,但是都講綽號,所以我無從得知嫌疑人為何人。在調查確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中,曾聯繫被告張哲昊的父親張雲量,因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張哲昊涉有重嫌,所以通知他父親聯絡他到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85至493頁)。另證人許乃嶸於108年9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張哲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之本名,及其等如何毆打陳文貴等人之犯罪事實,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詢問完畢,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48至51頁)。據上,警方於案發後到場調閱、檢視周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檢視,並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詢畢在場之許乃嶸後,已發覺張哲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之犯罪事實,蔡介豪、黃擎、蔡澤恩係於之後方到案,並分別於同日上午4時15分、5時56分、6時2分許接受詢問,亦有各該筆錄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第9至17頁),縱其等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②至於陳思澔部分,警方雖知悉其犯罪事實,但於其到案前,尚不知其真實身分,然陳思澔到案後,於上午6時28分起接受第一次詢問時,一再否認參與毆打,辯稱其係在場制止勸架等語;又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起接受第二次詢問時,經警陪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詢問其意見,陳思澔再度否認犯行,辯稱只有打地板,沒有意思要打人等語,有各該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1至26頁)。可見陳思澔在警方已發覺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陳文貴等人之犯罪事實,何來自首之可言。③綜上,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均不符自首要件,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其等及辯護人所辯此節,不足採取。㈢至被告蔡澤恩、陳思澔及其等辯護人等雖均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蔡澤恩、陳思澔與共犯張哲昊、蔡介豪、黃擎於實施本案犯罪過程中,分持器械等物攻擊手無寸鐵之辛逸倫、陳文貴,於其2人已分別癱軟、昏厥倒地後,猶不願罷手,仍持續毆擊要害部位,且下手實行時,用力甚為猛烈,造成辛逸倫、陳文貴嚴重之傷勢,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再兼衡蔡澤恩等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蔡澤恩、陳思澔及其等辯護人等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皆無可採。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罪證明確,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蔡介豪與陳文貴、辛逸倫等人間之敬酒問題之細故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蔡澤恩邀集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莊岳龍等人前來支援,公然於公眾場所,分持鋁製球棒、電纜線及鋁管等器械猛力揮擊陳文貴、辛逸倫,共同朝其等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擊毆打,致陳文貴、辛逸倫倒地不起,仍持續持上開器械猛力揮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造成蔡宇函、楊智淼、陳文貴、辛逸倫身體及心裡均受有非小之傷害,足見其等目無法紀,及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並衡酌被告蔡介豪係居於主謀之角色、被告蔡澤恩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分工,陳文貴、辛逸倫受其等猛力攻擊而不支倒地後,被告蔡澤恩並騎乘停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衝撞倒地之辛逸倫2次,被告黃擎並舉起附近滾燙之烤肉架朝倒地陳文貴之臉部砸去,並以腳踹倒地之陳文貴,被告張哲昊並以腳踹倒地之辛逸倫肩膀以上某部位,被告蔡介豪並踹倒停放在「勾來勾KTV」店門口車號不詳之機車,使該機車龍頭壓在倒地之辛逸倫身上等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視人命如草芥,雖未造成重大死亡情形,其等行徑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蔡介豪、黃擎、陳思澔等人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均矢口否認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介豪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沒有經濟能力,單親;被告黃擎教育程度金門高職三年級夜間部,就學中無經濟能力,與父母同住;被告蔡澤恩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案發前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被告陳思澔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月薪約6萬元,單親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楊智淼、蔡宇函、陳文貴、辛逸倫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辛逸倫、陳文貴及其父親表示希望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6月、8年6月、7年,併說明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均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均有自首,且原審量刑過重;蔡澤恩及辯護人另辯以:蔡澤恩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陳思澔及辯護人另辯以:陳思澔是防衛過當,且應構成中止犯,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黃擎及辯護人則另辯以:黃擎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審酌各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下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⒉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均不構成自首。又蔡澤恩、陳思澔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另陳思澔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遑論以防衛過當,且非構成中止犯。再黃擎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俱如前述。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二、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哲昊部分):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哲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張哲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至張哲昊上訴主張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然張哲昊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是張哲昊主張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張哲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昊因蔡介豪、蔡澤恩與告訴人陳文貴等人間之糾紛細故,即與蔡介豪等人,公然於公眾場所,分持球棒等器械,輪番攻擊蔡宇函、楊智淼、辛逸倫、陳文貴,於辛逸倫、陳文貴遭毆倒地不起後,猶不思罷手,仍持上開器械等物,持續攻擊其等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各達數十下,下手猛烈,除致蔡宇函、楊智淼受傷外,更導致辛逸倫、陳文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幸經目擊者報警,適時將辛逸倫、陳文貴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足見其等目無法紀,嚴重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被告張哲昊雖非基於主導之腳色,然衡酌其與共犯蔡介豪等人犯罪手段凶狠,視人命如草芥,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兼衡張哲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態度、素行,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張哲昊與蔡介豪、黃擎、陳思澔已與告訴人蔡宇函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楊智淼、陳文貴、辛逸倫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辛逸倫、陳文貴及其父親於原審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沒收: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按如附表六所示之球棒等物,為被告蔡介豪所有供其與被告張哲昊等共同正犯所用之物,業具被告蔡介豪5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檔案:0000000000000000.mp4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無聲音,鏡頭自勾來勾KTV對面往勾來勾KTV大門拍攝;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一 │38:59│㈠畫面顯示左邊為鄰屋部分房屋及圍牆,上方為勾來勾││ │~ │ KTV所在建物,大門為4片式落地拉門,左邊第2扇門 ││ │40:04│ 可拉動進出,店門前之空地左邊靠近鄰屋圍牆處之落││ │ │ 地拉門前擺放紅色桌子、椅子等物,桌上有擺放食物││ │ │ ,往前較靠近鏡頭處擺放裝有炭火之烤肉架,烤肉架││ │ │ 旁停放1台機車(下稱A機車),於第4扇門前,停放1││ │ │ 台機車(下稱B機車),B機車之右側停放4部小客車 ││ │ │ ,依序為蔡澤恩所有之黑色、第三人所有之白色、黃││ │ │ 擎所有之白色、第三人所有之白色車輛(下依序稱1 ││ │ │ 、2、3、4車),車頭分別朝店門、馬路、店門、馬 ││ │ │ 路,3車前車燈點亮。 ││ │ │㈡蔡介豪自店內走出,蔡澤恩自畫面店外右側出現,往││ │ │ 店門方向走去,張哲昊、陳思澔、莊岳龍依序自畫面││ │ │ 店外右側出現,往店門方向走去與蔡介豪會合、短暫││ │ │ 交談,黃擎開啟3車座後車門下車;店內某身穿藍色 ││ │ │ 短袖上衣,衣服前胸處有白色圖案、牛仔短褲、白色││ │ │ 球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出店外,張哲昊先走入店││ │ │ 內,其他5人陸續進入。此時,黃擎雙手各持1支球棒││ │ │ ,不斷上下揮舞進入店內,蔡介豪上前自黃擎左手取││ │ │ 走球棒,衝向櫃台前聚集之人群。之後,蔡介豪右手││ │ │ 持球棒步出店外,黃擎右手持球棒隨後走出,蔡澤恩││ │ │ 、陳思澔、張哲昊(將店門帶上)、甲男依序步出店││ │ │ 外,朝畫面右方走去,於39分51秒全數消失於畫面中││ │ │ 。此時,店內有4-5人於櫃台前徘徊。 │├──┼───┼────────────────────────┤│ 二 │40:05│㈠(畫面於40:05停格,並於40:27繼續錄影)莊岳龍││ │~ │ 與案外人許乃嶸步出店外,往畫面右方走去,蔡介豪││ │41:03│ 、蔡澤恩自畫面右側出現,4人站立在1車左側車身旁││ │ │ 交談後,蔡介豪繞過車尾走至副駕駛座,蔡澤恩走至││ │ │ 車尾,車頭及車尾方向燈閃燈,此時3車開始往後倒 ││ │ │ 車。 ││ │ │㈡之後,蔡澤恩走回1車駕駛座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蔡 ││ │ │ 介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莊岳龍與案外人許││ │ │ 乃嶸走回店內。3車自畫面下方道路由右往左行駛, ││ │ │ 於41分01秒駛出畫面。 │├──┼───┼────────────────────────┤│ 三 │41:04│㈠蔡澤恩、蔡介豪分別開啟1車駕駛、副駕駛座車門下 ││ │~ │ 車,走至車尾開啟後車箱,蔡介豪取出球棒以右手持││ │44:26│ 握往店門方向走去,途中球棒掉落在地,轉身拾起後││ │ │ ,於41:26跑進店內,蔡澤恩步行隨後進入店內。 ││ │ │㈡(錄影畫面於41:30停格,至41:37畫面恢復正常)││ │ │ 見蔡澤恩邊左手持電話邊走出店外,往畫面右方走去││ │ │ ,於42:45消失在畫面中。至43:15,1台白色BMW廠││ │ │ 牌自小客車(下稱5車)自畫面左邊出現,行駛至店 ││ │ │ 門前,停在1車左側,前車燈未熄滅,此時蔡澤恩自 ││ │ │ 畫面右邊出現,在1車車尾處徘徊。於43:36,1名頭││ │ │ 戴黑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白相間鞋││ │ │ 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及1名女性(下稱甲女)分 ││ │ │ 別自5車正、副駕駛座下車,莊岳龍右手持手機步出 ││ │ │ 店外講電話,該對男女與莊岳龍擦身而過進入店內,││ │ │ 蔡澤恩則在1車車尾處徘徊,於43:52自後車箱取出1││ │ │ 支球棒,將球棒斜靠在1車左後車門,跑步進入店內 ││ │ │ 。莊岳龍結束通話返回店內。 ││ │ │㈢(錄影畫面於44:15停格,至44:23畫面恢復正常)││ │ │ 見莊岳龍右手持手機,在5車車尾處講電話,告訴人 ││ │ │ 楊智淼自畫面右邊出現,莊岳龍邊講電話邊走回店內││ │ │ ,楊智淼亦往店門方向行進。 │├──┼───┼────────────────────────┤│ 四 │44:27│蔡澤恩與2名男子出現在店內左側,雙方有肢體接觸情 ││ │~ │形,蔡介豪則自櫃台內翻身而出,莊岳龍見狀,跑步進││ │44:36│入店內,蔡介豪被人毆打倒地,莊岳龍衝入店內,與該││ │ │2名男子打成一團,楊智淼則步行進入店內。蔡澤恩衝 ││ │ │出店外至1車旁拿取其放置之球棒衝回店內。 │├──┼───┼────────────────────────┤│ 五 │44:37│蔡澤恩衝進店門口時,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 │~ │朝倒臥在地上之某人下半身肢體揮擊3下,遭乙男、楊 ││ │44:48│智淼握住球棒合力制止,三人拉扯至店外空地,蔡介豪││ │ │衝出店外。 │├──┼───┼────────────────────────┤│ 六 │44:49│蔡介豪衝出店外後,拿起店外黑色辦公椅欲朝告訴人楊││ │~ │智淼方向砸去,惟遭楊智淼擋下並搶下椅子,此時3車 ││ │44:52│於44:51抵達現場,蔡介豪被甩至畫面左下角,步伐踉││ │ │蹌。 │├──┼───┼────────────────────────┤│ 七 │44:53│㈠楊智淼放手後,蔡澤恩自乙男手中拿回球棒。3車停 ││ │~ │ 車,告訴人蔡宇函自店內走出,黃擎、張哲昊依序分││ │45:05│ 自副駕、駕駛座下車,此時店內辛逸倫倒在櫃台前地││ │ │ 上與站立之數名男子拉扯後爬起來。 ││ │ │㈡蔡澤恩持球棒迎向蔡宇函,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至右││ │ │ 肩,朝蔡宇函揮擊4下,蔡宇函伸出雙手抵抗,告訴 ││ │ │ 人辛逸倫自店內走出。張哲昊下車走向店門迎向辛逸││ │ │ 倫,黃擎衝向3車駕駛座,張哲昊隨即以右拳揮擊擊 ││ │ │ 中辛逸倫之左後頭部1下、兩人拉扯。蔡宇函轉身走 ││ │ │ 向店門,背對蔡澤恩,蔡澤恩再度雙手持球棒高舉過││ │ │ 頭,揮擊蔡宇函後背部3下。此時,陳思澔自3車右後││ │ │ 座下車、黃擎自駕駛座衝至車尾打開行李廂,蔡介豪││ │ │ 上前,與黃擎各拿出1支球棒,後車箱1支鋁管掉落地││ │ │ 上,陳思澔將其拾起,黃擎右手持球棒衝上前,蔡宇││ │ │ 函往後退。 │├──┼───┼────────────────────────┤│ 八 │45:06│㈠於蔡宇函往後退時,辛逸倫見狀上前阻擋蔡澤恩,張││ │~ │ 哲昊再出右拳揮擊辛逸倫之左頭部1下,辛逸倫重心 ││ │45:43│ 不穩身體往右側偏移,此時,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 │ │ 舉過頭,朝辛逸倫揮擊3下,辛逸倫往後退並伸出左 ││ │ │ 手阻擋,左手遭蔡澤恩擊中1下,黃擎上前、右手持 ││ │ │ 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擊中辛逸倫之後頭頂││ │ │ ,辛逸倫隨即往後傾倒,蔡澤恩亦雙手持球棒,高舉││ │ │ 過頭揮擊辛逸倫未擊中,辛逸倫往後傾倒時,黃擎、││ │ │ 蔡澤恩分別揮棒攻擊辛逸倫均未擊中,辛逸倫隨即往││ │ │ 後倒在店門口地上,抓住黃擎之球棒試圖阻擋,陳思││ │ │ 澔則雙手持鋁管呈揮棒姿勢上前。 ││ │ │㈡此時,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衝向楊智淼,陳思澔亦││ │ │ 雙手持鋁管上前,蔡介豪將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 │ │ 下揮擊楊智淼2次,楊智淼伸出左手阻擋,手部被擊 ││ │ │ 中2下,蔡澤恩亦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揮擊楊智淼, ││ │ │ 楊智淼閃躲未被擊中,張哲昊則奔至1車後後車箱拿 ││ │ │ 取球棒衝上前,楊智淼往畫面右方逃離時,張哲昊以││ │ │ 雙手持球棒高舉至右肩處、由上往下揮擊未擊中,陳││ │ │ 思澔雙手持鋁管轉向揮擊楊智淼未擊中,張哲昊持續││ │ │ 追打,蔡澤恩亦右手持球棒上前,張哲昊追至畫面右││ │ │ 方後折回現場。 ││ │ │㈢於張哲昊追打楊智淼時,黃擎甩開辛逸倫,辛逸倫雙││ │ │ 手撐地爬起身時,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至右肩││ │ │ 處,揮擊辛逸倫之左側頭部擊中2下,辛逸倫嘗試伸 ││ │ │ 出左手阻擋,因重心不穩踉蹌往右側跌倒時,撞倒內││ │ │ 有炭火之烤肉架後,仰倒在地,蔡澤恩見狀上前,雙││ │ │ 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之前胸部位││ │ │ 擊中3下,黃擎因受A機車之阻隔,繞至A機車旁,隔 ││ │ │ 著A機車,單手持球棒揮擊辛逸倫擊中3下,將A機車 ││ │ │ 推向告訴人辛逸倫,A機車因而倒地,辛逸倫自地上 ││ │ │ 翻身背對蔡澤恩試圖爬起,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 │ │ 頭,揮擊辛逸倫上背部擊中5下,陳思澔則持鋁管隔 ││ │ │ 著A機車,揮擊辛逸倫擊中6下。 ││ │ │㈣於辛逸倫倒地時,告訴人陳文貴走出店外,莊岳龍自││ │ │ 後推其肩部1下,此時在店門前之蔡介豪見狀,上前 ││ │ │ 雙手持球棒舉至肩膀處,平行揮擊陳文貴之肩膀處,││ │ │ 擊中2下,陳文貴伸手阻擋往後退時,適張哲昊追打 ││ │ │ 告訴人楊智淼折返,見狀衝上前,雙手持球棒高舉過││ │ │ 頭,自陳文貴後方朝其頭部揮擊,正面擊中其臉部1 ││ │ │ 下,陳文貴旋即昏厥往後倒地,張哲昊再揮擊1下落 ││ │ │ 空,陳文貴仰倒在店門前、上開烤肉架旁之地上,身││ │ │ 體無任何動靜。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上前,張哲昊亦││ │ │ 雙手持球棒趨前,兩人分別將手中之電纜線、球棒高││ │ │ 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上胸部位,蔡介豪揮││ │ │ 擊4下後進入店內,張哲昊揮擊2下後往店門走去,持││ │ │ 球棒朝門口玻璃門揮擊1下,球棒掉落在地,張哲昊 ││ │ │ 撿起。 ││ │ │㈤此時,辛逸倫抓住蔡澤恩之球棒,從地上爬起,與蔡││ │ │ 澤恩拉扯,蔡澤恩搶回球棒,拉扯過程中,陳思澔右││ │ │ 手持鋁管高舉至右肩處,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之背部││ │ │ 擊中1下,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 ││ │ │ 辛逸倫之背部1下,蔡澤恩踩在陳文貴身上2下往旁跳││ │ │ 開。辛逸倫起身後背對黃擎,黃擎旋即雙手持球棒高││ │ │ 舉過頭,由上往下朝辛逸倫揮擊1下,擊中右後肩膀 ││ │ │ 。辛逸倫面向店門口,伸出左手上臂彎曲防護,右手││ │ │ 向前伸出防衛,張哲昊雙手持球棒上前,高舉過頭揮││ │ │ 擊辛逸倫1下,再雙手持球棒平行揮擊辛逸倫一下, ││ │ │ 辛逸倫往左側閃躲,重心不穩身體往前傾倒,張哲昊││ │ │ 旋即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其右上背部││ │ │ 1下,辛逸倫因而失足撞倒店門口擺放烤肉食材之紅 ││ │ │ 色桌子,跌坐在地以雙手護頭,張哲昊仍雙手持球棒││ │ │ 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之頭部,擊中4下, ││ │ │ 而陳思澔則走向陳文貴,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由上││ │ │ 往下揮擊陳文貴之胸部1下後,往A機車走去。黃擎再││ │ │ 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之胸部1 ││ │ │ 下後,轉向以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揮擊辛逸倫擊中5 ││ │ │ 下。 ││ │ │㈥於黃擎轉向攻擊辛逸倫時,蔡澤恩穿妥掉落之右腳鞋││ │ │ 子後,走向陳文貴,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 │ │ 揮擊陳文貴胸腹部2下、接近右大腿處1下。而陳思澔││ │ │ 越過倒地之A機車,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由上往下 ││ │ │ 揮擊辛逸倫之胸部2下、腹部1下。辛逸倫遭張哲昊等││ │ │ 人輪番毆打後,癱軟躺在店門前空地上,雙手垂放在││ │ │ 胸前。 │├──┼───┼────────────────────────┤│ 九 │45:44│㈠蔡介豪自店內衝出,右手持電纜線朝站立在5車左側 ││ │~ │ 車旁之乙男揮擊2下後,遭張哲昊、蔡澤恩阻攔,黃 ││ │48:20│ 擎右手持球棒邊甩動邊進入店內。蔡介豪遭攔阻後,││ │ │ 轉向陳文貴,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 │ │ 陳文貴之面部6 下,陳文貴遭擊中時,其頭部及上半││ │ │ 身均往上彈起。此時辛逸倫有擺動雙手之情形。 ││ │ │㈡陳思澔右手持鋁管走向店門口,黃擎右手持球棒走出││ │ │ 店門,陳思澔伸出左手平舉指向店內後走入店內、張││ │ │ 哲昊則走向3車車旁,朝畫面右方觀看。 ││ │ │㈢之後黃擎先持球棒敲擊店門落地窗,再轉向辛逸倫,││ │ │ 而蔡澤恩亦走向辛逸倫,兩人同時分持球棒,均以高││ │ │ 舉過頭由上往下之方式揮擊辛逸倫,蔡澤恩雙手持球││ │ │ 棒依序揮擊告訴人辛逸倫之腹部6下、鼠蹊部2下、腹││ │ │ 部1下,其中第2下擊中鼠蹊部時,辛逸倫彈起伸出雙││ │ │ 手護住陰部;而黃擎先雙手持球棒揮擊其腹部2下, ││ │ │ 於擊中第2下時,蔡介豪自身旁經過進入店內,黃擎 ││ │ │ 遭絆倒後迅即起身,蔡澤恩此時轉身走向3車張哲昊 ││ │ │ 站立處,黃擎再以右手持球棒揮擊辛逸倫之頭部1下 ││ │ │ ,辛逸倫向右翻身約90度,黃擎續以右手持球棒朝其││ │ │ 揮擊,擊中旁邊之黑色椅子,因用力過猛失去重心,││ │ │ 往身體左側跌下,伸出左手撐住地面始未跌倒,之後││ │ │ 起身,此時,莊岳龍上身赤膊自店內走出,走向張哲││ │ │ 昊等人,黃擎走入店內。辛逸倫身體向左翻動,再向││ │ │ 右翻動,左手垂放在腹部上。 ││ │ │㈣張哲昊轉身朝陳文貴走去,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 │ │ 上往下揮擊陳文貴頭部1下,陳文貴之頭部及上半身 ││ │ │ 隨之晃動,此時辛逸倫見狀,即向右翻身90度側躺在││ │ │ 地,張哲昊再走向辛逸倫,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 │ │ 上往下揮擊其頭部1下後,右手持球棒往3車方向走去││ │ │ 時,黃擎自店內衝出,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 │ │ 揮擊陳文貴之胸部2下、腹部5下,再右手持球棒,見││ │ │ 陳思澔手持鋁管自店內走出,轉身面向陳思澔,再回││ │ │ 頭以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之頭││ │ │ 部1下,蔡澤恩上前,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 ││ │ │ 下揮擊陳文貴腹部1下,掉頭往3車方向走去。而黃擎││ │ │ 原走向店門口,面對店內之人,竟轉向辛逸倫,以右││ │ │ 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其腹部1下、頭部1││ │ │ 下,莊岳龍上前攔阻抓住其右手臂,黃擎乃改以左手││ │ │ 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腹部1下後, ││ │ │ 莊岳龍將其支開,黃擎往3車方向走去,張哲昊將球 ││ │ │ 棒丟回3車後車箱,而黃擎竟再回頭,右手持球棒高 ││ │ │ 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胸部1下,再雙手持球 ││ │ │ 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腹部1下,再轉向 ││ │ │ 辛逸倫,以相同方式揮擊其腹部、肩部各2下,陳思 ││ │ │ 澔上前抓住黃擎左手臂阻攔,黃擎仍續以右手持球棒││ │ │ 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肩部1下,遭陳思澔 ││ │ │ 阻攔便進入店內。 ││ │ │㈤蔡澤恩此時雙手持球棒衝上前,微蹲在辛逸倫身旁,││ │ │ 將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其腹部4下,張哲昊 ││ │ │ 上前,蔡澤恩退至3車旁,張哲昊走向辛逸倫,抬起 ││ │ │ 右腳高舉至胸口,由上往下踹踢其頭胸部3下後,走 ││ │ │ 向5車方向。 ││ │ │㈥此時,黃擎於店內持球棒揮擊玻璃門3下,陳思澔走 ││ │ │ 入店內,張哲昊、莊岳龍亦走入店內;蔡澤恩則與乙││ │ │ 男及甲女在店外交談。張哲昊、陳思澔邊攙扶邊拉黃││ │ │ 擎走出店外,黃擎將店門外之旋轉辦公椅拋向畫面左││ │ │ 方,椅子掉入鄰房圍牆內,陳思澔、蔡澤恩走入店內││ │ │ ,黃擎、張哲昊交談後亦走向店門口,黃擎走入店內││ │ │ 、張哲昊折返3 車自後車箱拿出球棒後亦走入店內,││ │ │ 莊岳龍走出店外查看。 │├──┼───┼────────────────────────┤│ 十 │48:21│㈠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自店內衝出,高舉過頭,由上往││ │~ │ 下先揮擊陳文貴腹部5下,再揮擊辛逸倫腹部2下,此││ │54:56│ 時蔡澤恩走向3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座倒車、乙男及 ││ │ │ 甲女上5車。 ││ │ │㈡(畫面時間於48:30停格,至48:53繼續錄影)見黃││ │ │ 擎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腹部1 ││ │ │ 下、蔡介豪隨即雙手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 │ │ 陳文貴之頭部2下,黃擎走向店門口欲進入店內、蔡 ││ │ │ 介豪走向畫面左下方3車倒車後停車處旁。此時,某 ││ │ │ 店方服務女性走至門口勸阻黃擎,以雙手抓住黃擎之││ │ │ 左手,黃擎仍右手持鋁管高舉過頭,衝向辛逸倫,揮││ │ │ 擊其鼠蹊部2下、腹部1下,遭陳思澔、該名女性制止││ │ │ 將其往旁邊推去,黃擎即將球棒往陳文貴方向甩去,││ │ │ 丟中其左小腿後彈落地面,5車倒車後往畫面右方道 ││ │ │ 路駛離。 ││ │ │(上開停格部分,依勘驗頻道0-00000000000000(001 ││ │ │ ,自店門口右側往左側停車場方向拍攝支另支監視器││ │ │ 錄影畫面,時間49:28至49:57如下: ││ │ │ ①畫面下方有錄得辛逸倫之左上臂、左手及部分左腳││ │ │ ;陳文貴則仰躺在畫面右側地上。 ││ │ │ ②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 │ │ 之身體4下,無法看見毆擊何部位,而黃擎從店內 ││ │ │ 出,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由上往下先揮擊陳文貴││ │ │ 之頭部、胸部各1下,再揮擊其腹部1下。) ││ │ │㈢蔡介豪原與蔡澤恩站在5車旁觀看,見狀竟衝上前, ││ │ │ 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腹部3 ││ │ │ 下、頭部6下,其頭部遭擊中時,上半身均隨之晃動 ││ │ │ ,陳思澔上前將其往畫面右方拉開,蔡介豪因此撞上││ │ │ 欲入店之黃擎後,重心不穩跌倒,電纜線掉落在地,││ │ │ 蔡介豪拾起電纜線起身往畫面右方走去。於蔡介豪撞││ │ │ 上黃擎時,蔡澤恩拾起地上滾動之灰白色垃圾桶,走││ │ │ 向陳文貴,雙腳跨在其腹部外側兩側,雙手握住垃圾││ │ │ 桶,由上往下撞擊其腹部5下後,垃圾桶掉落在陳文 ││ │ │ 貴肚子上,蔡澤恩以右手撿起後高舉至頭部,由上往││ │ │ 下朝陳文貴胸部、頭部各甩擊1下。 ││ │ │㈣於蔡澤恩以垃圾桶撞擊陳文貴腹部第5下時,張哲昊 ││ │ │ 自店內走出,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先揮擊辛逸倫之││ │ │ 頭部1下,再揮擊陳文貴之頭部2下,其頭部遭擊中時││ │ │ ,頭部及上半身均隨之晃動。張哲昊隨即往3車方向 ││ │ │ 走去,經過蔡澤恩身旁,走至3車車尾,將球棒丟入 ││ │ │ 後車箱內,關上尾門。 ││ │ │㈤蔡澤恩於張哲昊經過其身旁後,撿拾地上某不明物體││ │ │ 丟擲陳文貴之腹部,再抬起右腳踹踢其腹部1下,走 ││ │ │ 至B機車旁。黃擎則自店內走出至陳文貴身旁,對其 ││ │ │ 比劃,再走至店門口與步出店門之陳思澔相望,莊岳││ │ │ 龍自店內快步走出,伸出右手招喚正開啟3車駕駛座 ││ │ │ 車門之張哲昊,張哲昊、黃擎、莊岳龍、陳思澔及某││ │ │ 名酒店服務女性魚貫走回店內。 ││ │ │㈥此時,蔡澤恩發動機車,往辛逸倫騎去,以前車輪推││ │ │ 擠其臀部,辛逸倫受推擠身體向右翻轉,蔡介豪自畫││ │ │ 面右邊出現,走至店門前,見狀衝上前,雙手持電纜││ │ │ 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辛逸倫之頭部2下,遭某 ││ │ │ 名酒店服務女性將其推開,遂轉向陳文貴處,雙手持││ │ │ 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毆擊其頭部5下,陳文貴 ││ │ │ 之頭部每受1下毆擊均隨之晃動。而蔡澤恩持續以機 ││ │ │ 車前車輪推擠辛逸倫之身體,將其往畫面左側酒店鄰││ │ │ 屋之牆壁處推擠,與前述擺放食材之紅色桌子、椅子││ │ │ 等物品擠成一團,再以雙腳撐地,將機車倒退約3公 ││ │ │ 尺後,加速往前衝,以前車輪撞擊辛逸倫之後背部,││ │ │ 辛逸倫受撞擊後,其肚子向前突出,蔡澤恩持續以機││ │ │ 車推擠,將其推向牆邊,直至其身體與上開紅色桌子││ │ │ 等物卡在牆邊後,方停車熄火下車往1車方向走去。 ││ │ │㈦於蔡澤恩熄火時,蔡介豪走向陳文貴,雙手持電纜線││ │ │ 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其胸部3下、頭頸部1下,黃││ │ │ 擎自店內走出,上前伸出雙手向蔡介豪比劃,蔡介豪││ │ │ 往後退,黃擎即雙手抬起烤肉架高舉過頭,由上往下││ │ │ 砸陳文貴頭部1下,陳文貴頭部因此左右晃動,烤肉 ││ │ │ 架彈至旁邊地上,黃擎往後退抬起右腳加速向前踢踹││ │ │ 陳文貴之右大腿部位2下,陳文貴身體受踢踹左右晃 ││ │ │ 動,於此同時,蔡介豪上前站在黃擎左側,雙手持電││ │ │ 纜棒高舉至肩膀處,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之頭部4下 ││ │ │ ,陳文貴頭部及胸部均因此左右晃動,而黃擎將蔡介││ │ │ 豪推至3車車旁後,撿拾地面之安全帽丟擲陳文貴之 ││ │ │ 腹部,再往後退抬起右腳加速向前踢踹其右側腰部3 ││ │ │ 次,陳文貴之右腳拖鞋因此脫落,黃擎遂撿起該隻拖││ │ │ 鞋丟擲其頭部後,將前揭其推倒之A機車扶正,牽往 ││ │ │ 旁邊停放,此時有看到A機車原倒臥處有一堆燃燒中 ││ │ │ 之炭火。 ││ │ │㈧於此時,張哲昊走出店內至3車進入駕駛座前,招喚 ││ │ │ 黃擎等人上車,蔡澤恩則走向1車,開啟駕駛座車門 ││ │ │ ,進入車內發動車輛倒車,而原本已進入店內之蔡介││ │ │ 豪,自店內走出抬起右腳踢踹B機車,使機車往陳文 ││ │ │ 貴方向倒下用以撞擊陳文貴,機車往左側傾倒,車頭││ │ │ 因此撞擊陳文貴之胸腹部,方始往畫面右邊移動。嗣││ │ │ 某名打赤膊、著牛仔短褲之男子騎乘機車到場,與張││ │ │ 哲昊、黃擎等人交談,並查看陳文貴、辛逸倫等人傷││ │ │ 勢,之後有數名男子及警方到場。 │└──┴───┴────────────────────────┘附表二:檔案:頻道4_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無聲音,鏡頭自勾來勾KTV店內櫃台對面往店門外拍攝;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一 │43:02│㈠蔡澤恩於43:39左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開門走出店外││ │~ │ ,往畫面左邊走去。 ││ │46:30│㈡5車於44:26駛至店門外空地停妥,前車燈未熄滅, ││ │ │ 莊岳龍於44:40右手持手機走出店外,乙男自5車駕 ││ │ │ 駛座下車進入店內,甲女隨後進入店內。 ││ │ │㈢蔡澤恩於45:00衝進店內,莊岳龍於45:16步入店門││ │ │ 又往外走出。 ││ │ │㈣蔡介豪於45:24自畫面左下方竄出,跳進櫃檯,於45││ │ │ :30走出櫃檯,右手持酒瓶揮向畫面下方之人,莊岳││ │ │ 龍見狀衝內店內,衝撞另一人,蔡澤恩衝出店外,蔡││ │ │ 宇涵出現於畫面中,之後數名男子在畫面右側地上有││ │ │ 推擠等動作,蔡澤恩於45:39雙手持球棒衝入店內,││ │ │ 將球棒高舉過頭,揮擊蔡宇函之背部3下,楊智淼抓 ││ │ │ 住球棒,乙男亦上前抓住球棒,3人自店內拉扯至店 ││ │ │ 外,蔡宇函走出店外,向右走消失在畫面中,莊岳龍││ │ │ 自地上爬起,上身赤膊,雙手拉褲子。 ││ │ │㈤3車於45:54秒駛抵店外,張哲昊自駕駛座下車走向 ││ │ │ 店門,辛逸倫自店內走出上前,張哲昊出右拳擊中辛││ │ │ 逸倫之後頭部左下方部位,兩人拉扯往畫面右方移動││ │ │ 消失在畫面中。 ││ │ │㈥蔡宇函於46:09進入店內,辛逸倫於46:10跌倒在店││ │ │ 門前,雙手抓住黃擎手持之球棒,兩人拉扯;同時間││ │ │ ,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衝向站在B機車旁之楊智淼, ││ │ │ 高舉至頭部揮打楊智淼,楊智淼往後閃躲未被擊中,││ │ │ 蔡澤恩雙手持球棒上前,高舉過頭揮擊楊智淼,楊智││ │ │ 淼閃躲未被擊中,楊智淼向前衝,將蔡介豪推向5車 ││ │ │ 車尾,張哲昊雙手持球棒上前,高舉過頭揮擊楊智淼││ │ │ ,楊智淼閃躲未被擊中,即往左側逃跑,張哲昊自後││ │ │ 追擊,蔡介豪持電纜線揮打左側拉門玻璃3下,此時4││ │ │ 6:18陳文貴步出店外,莊岳龍跟隨在後,自後推了 ││ │ │ 陳文貴肩膀一下,蔡介豪隨即雙手持電纜線舉至肩膀││ │ │ 處平揮揮擊陳文貴,擊中陳文貴左後肩膀處,陳文貴││ │ │ 伸出左手阻擋、轉身面向蔡介豪,張哲昊雙手持球棒││ │ │ 高舉至頭部,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頭部1下,陳文貴 ││ │ │ 旋即癱軟倒地,張哲昊繼續揮擊第2下未擊中,蔡介 ││ │ │ 豪上前,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3下。 ││ │ │㈦張哲昊於46:29雙手持球棒揮打左側拉門玻璃1下, ││ │ │ 玻璃出現裂痕。蔡介豪則於46:30右手持電纜線衝入││ │ │ 店內。 │└──┴───┴────────────────────────┘
附表三:檔案:頻道5_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無聲音,鏡頭自勾來勾KTV店內櫃台往店門外拍攝;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一 │43:00│一、某名勾來勾男性員工在落地窗及沙發之大廳內位置││ │~ │ 拖地。(第一部份已勘驗部分,筆錄不重複記載。││ │46:30│ ) ││ │ │二、辛逸倫於46:10跌倒在店門前,雙手抓住黃擎手持││ │ │ 之球棒,兩人拉扯;同時間,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 │ │ 衝向站在B 機車旁之楊智淼,高舉至頭部揮打楊智││ │ │ 淼,楊智淼往後閃躲未被擊中,蔡澤恩雙手持球棒││ │ │ 上前,高舉過頭揮擊楊智淼,楊智淼閃躲未被擊中││ │ │ ,楊智淼向前衝,將蔡介豪推向5 車車尾,張哲昊││ │ │ 雙手持球棒上前,高舉過頭揮擊楊智淼,楊智淼閃││ │ │ 躲未被擊中,即往左側逃跑,張哲昊自後追擊,蔡││ │ │ 介豪持電纜線揮打左側拉門玻璃3下,此時46:18 ││ │ │ 陳文貴步出店外,莊岳龍跟隨在後,自後推了陳文││ │ │ 貴肩膀一下,蔡介豪隨即雙手持電纜線舉至肩膀處││ │ │ 平揮揮擊陳文貴,擊中陳文貴左後肩膀處,陳文貴││ │ │ 伸出左手阻擋、轉身面向蔡介豪,張哲昊雙手持球││ │ │ 棒高舉至頭部,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頭部1下,陳 ││ │ │ 文貴旋即癱軟倒地,張哲昊繼續揮擊第2下未擊中 ││ │ │ ,蔡介豪上前,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 │ │ 擊3下。張哲昊於46:29雙手持球棒揮打左側拉門 ││ │ │ 玻璃1下,玻璃出現裂痕。蔡介豪則於46:30右手 ││ │ │ 持電纜線衝入店內。 │└──┴───┴────────────────────────┘附表四:檔案:頻道4_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無聲音,鏡頭自店內往店外方向拍攝,左邊為櫃檯,右邊為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第一部分編號一「時間38:59至40:04」所載左邊第2扇可拉動進出之落地窗,及第3扇落地窗,及部分第1扇落地窗;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一 │47:38│陳思澔雙手持鋁管自店內走出店外,以右手持鋁管往右││ │~ │朝地下指了一下,將鋁管換至左手,伸出右手,之後看││ │47:44│到其右手拉著黃擎之上衣左後肩處,把黃擎向後拉。 │├──┼───┼────────────────────────┤│ 二 │48:20│黃擎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上前身體彎曲由上往下揮擊││ │~ │,陳思澔左手持鋁管,上前伸出右手拉黃擎之左肩膀,││ │48:40│黃擎仍持續揮擊動作,此時,蔡澤恩持球棒衝上前,身││ │ │體撞擊背對他之陳思澔,之後微蹲將球棒高舉過頭,由││ │ │上往下揮擊。黃擎揮擊完畢後,身體站直,陳思澔右手││ │ │自黃擎背後搭黃擎肩膀,手掌放在黃擎右肩處,黃擎扭││ │ │動身體甩開後進入店內櫃台前,轉身衝上前,右手持球││ │ │棒欲揮擊第1扇落地窗時向前滑倒,黃擎伸出左手扶住 ││ │ │門框,始未摔倒,起身後,以左手扶住門框,右手持球││ │ │棒連續揮擊第1扇落地窗,此時,陳思澔進入店內,左 ││ │ │手持鋁管,伸出右手拉黃擎之左手,黃擎向後退,陳思││ │ │澔有說話的動作。 │├──┼───┼────────────────────────┤│ 三 │50:06│本院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丙女以雙手抓住黃擎││ │~ │之左手,往後拉,但黃擎仍右手持鋁管高舉過頭,衝上││ │50:21│前,由上往下連續揮擊3下,此時,陳思澔上前,正面 ││ │ │面對黃擎,以雙手環抱黃擎,與丙女合力將黃擎往後拉││ │ │、推去,黃擎即將鋁管往其揮擊方向方向甩去,丙女趁││ │ │機撿其掉落在地上之鋁管,衝進店內,將鋁管交給上開││ │ │筆錄所稱之甲女,兩人往店內走進去,消失在畫面中。│└──┴───┴────────────────────────┘附表五:檔案:頻道3_00000000000000(001)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無聲音,鏡頭自勾來勾KTV店門口右側往左側停車場方向拍攝,畫面左邊為店門口,畫面中間及右側為店門口空地;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一 │47:33│(即附表一編號九、㈣第6行最末句至第11行第1句《勘││ │~ │驗筆錄誤載及漏載行、句部分,應予更正》) ││ │47:44│黃擎自店內衝出,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身體往前傾,││ │ │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之胸部2下、腹部5下,於揮擊腹部││ │ │第2下時,陳思澔雙手持鋁管橫放在大腿處,自店內走 ││ │ │至店門口,黃擎揮擊腹部第5下時,陳思澔走上前,以 ││ │ │右手持鋁管,朝著躺在地下之陳文貴比了一下,將鋁管││ │ │換至左手,黃擎挺起身體,轉身面向陳思澔,再回頭以││ │ │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陳文貴之頭部1下 ││ │ │,揮擊時,陳思澔伸出右手拉黃擎之後衣領,黃擎仍揮││ │ │擊擊中陳文貴頭部1下。 │├──┼───┼────────────────────────┤│ 二 │48:10│(即附表一編號九、㈣倒數第8行最末句起《勘驗筆錄 ││ │~ │誤載行、句部分,應予更正》、㈤) ││ │48:28│黃擎自畫面右側出現,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 │ │揮擊陳文貴胸部1下,再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 ││ │ │下揮擊陳文貴腹部1下,再轉向辛逸倫,以相同方式由 ││ │ │上往下揮擊共4下,此時,陳思澔自畫面右側出現,右 ││ │ │手持鋁管,走向黃擎,並將鋁管換持至左手,黃擎往後││ │ │退1步,再持球棒高舉過頭,上前身體前傾由上往下揮 ││ │ │擊陳文貴時,陳思澔伸出右手抓黃擎之左肩,黃擎仍揮││ │ │擊陳文貴1下,挺起身體時,蔡澤恩此時雙手持球棒衝 ││ │ │上前,有撞到陳思澔背部,蔡澤恩將右腳穿過陳思澔兩││ │ │腳之間,微蹲在辛逸倫身旁,將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 │ │下揮擊其腹部4下,蔡澤恩於揮擊時,身體右側與陳思 ││ │ │澔背部接觸,而黃擎前後扭動,掙脫陳思澔環靠在其肩││ │ │上的手走進去店內,蔡澤恩揮擊完畢後,挺起身體轉身││ │ │往畫面右側走去,背對陳思澔,陳思澔轉身右手持鋁管││ │ │指向蔡澤恩。 │├──┼───┼────────────────────────┤│ 三 │50:08│(即附表一編號十、㈡第5行倒數第2句起、㈢) ││ │~ │本院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丙女以雙手抓住黃擎││ │50:29│之左手,往後拉,但黃擎仍右手持鋁管高舉過頭,衝上││ │ │前,由上往下連續揮擊3下,此時,陳思澔上前,正面 ││ │ │面對黃擎,以雙手環抱黃擎,與丙女合力將黃擎往後拉││ │ │、推去,黃擎即將鋁管往其揮擊方向方向甩去,丙女趁││ │ │機撿其掉落在地上之鋁管,衝進店內。蔡介豪由畫面右││ │ │側出現,衝向辛逸倫,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由上往││ │ │下揮擊9下,於揮擊第9下時,陳思澔上前,以雙手抓住││ │ │蔡介豪之腰部,將其往後拉,蔡介豪第9下仍揮中辛逸 ││ │ │倫,因被陳思澔往後拉,因此撞上轉身欲進入店內之黃││ │ │擎後,重心不穩跌倒,電纜線掉落在地,蔡介豪拾起電││ │ │纜棒起身往畫面右方走去。 │└──┴───┴────────────────────────┘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所有人 │├──┼─────────┼─────┼─────┤│ 1 │鋁製球棒(編號A) │1 支 │被告蔡介豪│├──┼─────────┼─────┼─────┤│ 2 │鋁製球棒(編號B) │1 支 │被告蔡介豪│├──┼─────────┼─────┼─────┤│ 3 │鋁製球棒(編號C) │1 支 │被告蔡介豪│├──┼─────────┼─────┼─────┤│ 4 │電纜線 │1 條 │被告蔡介豪│├──┼─────────┼─────┼─────┤│ 5 │鋁管 │1 支 │被告蔡介豪│└──┴─────────┴─────┴─────┘
附件:
一、原審勘驗頻道7_00000000000000.avi之勘驗筆錄 ┌─┬──────┬──────────────────────┐ │1 │00:00-02:05 │被告莊岳龍走進某包廂,2名酒店人員隨後走至門 │ │ │(42:00-44 │前。被告蔡澤恩與告訴人陳文貴彼此拉扯出包廂,│ │ │:05) │被告蔡澤恩朝畫面下方離開;告訴人陳文貴向酒店│ │ │ │人員講話後走進包廂。 │ │ │ │一名灰衣男子持球棒走出包廂朝畫面下方離開。 │ ├─┼──────┼──────────────────────┤ │2 │02:06-02:42 │被告蔡介豪與告訴人陳文貴拉扯出包廂外,被告蔡│ │ │(44:06-44 │介豪朝畫面下方離開。 │ │ │:42) │被告莊岳龍走出包廂朝畫面下方離開。 │ ├─┼──────┼──────────────────────┤ │3 │02:43-03:13 │告訴人陳文貴、告訴人辛逸倫、告訴人蔡宇函將被│ │ │(44:43-45 │告蔡介豪推往廁所洗手台上,告訴人辛逸倫以右手│ │ │:13) │毆打被告蔡介豪(無法確定次數,至少20下以上)│ │ │ │;告訴人陳文貴以右手毆打被告蔡介豪(無法確定│ │ │ │次數,至少10下以上)。 │ ├─┼──────┼──────────────────────┤ │4 │03:14-07:28 │被告蔡介豪逃出。(畫面中所有人朝畫面下方離開│ │ │(45:14-49 │)被告蔡介豪持電纜線朝男廁門處揮擊3下,再朝 │ │ │:28) │廊底控制室大門揮擊1下後進入包廂,案外人許乃 │ │ │ │嶸隨後進入。(一名男子走出廁所後於洗手台整理│ │ │ │),被告蔡介豪手持電纜線從包廂內走出,消失於│ │ │ │畫面下方。 │ ├─┼──────┼──────────────────────┤ │5 │07:29-08:25 │被告張哲昊、黃擎持球棒進入包廂,不久後走出包│ │ │(49:29-52 │廂,遇到案外人許乃嶸、被告陳思澔,黃擎、陳思│ │ │:25) │澔朝畫面下方離開,張哲昊與洗手台處某男子交談│ │ │ │。被告莊岳龍、案外人許乃嶸進入包廂。張哲昊朝│ │ │ │畫面下方離開。 │ ├─┼──────┼──────────────────────┤ │6 │08:26-11:02 │被告莊岳龍、案外人許乃嶸相繼走出包廂,朝畫面│ │ │(50:26-53 │下方離開。被告張哲昊、莊岳龍相繼走入包廂。被│ │ │:02) │告張哲昊衝出,朝畫面下方離開。被告莊岳龍衝出│ │ │ │,朝畫面下方離開。(2、3名女子朝廁所聚集後離│ │ │ │開,畫面結束) │ └─┴──────┴──────────────────────┘ 二、原審勘驗頻道9_00000000000000.avi之勘驗筆錄 ┌─┬──────┬──────────────────────┐ │1 │00:00-02:27 │被告蔡介豪單手持鋁棒衝向畫面下方,被告莊岳龍│ │ │(42:01-44 │走向畫面下方;被告蔡澤恩朝畫面左方離開;一名│ │ │:29) │灰衣男子持球棒走入畫面中,於走廊站立。被告蔡│ │ │ │介豪走過時搭灰衣男子肩後,欲拿灰衣男子球棒,│ │ │ │一陣推擠後未果。 │ ├─┼──────┼──────────────────────┤ │2 │02:28-02:55 │告訴人陳文貴、蔡宇函、辛逸倫朝被告蔡介豪走去│ │ │(44:30-44 │,告訴人陳文貴欲動手,遭告訴人蔡宇函、辛逸倫│ │ │:56) │阻止;被告蔡介豪朝告訴人陳文貴說話,告訴人陳│ │ │ │文貴突然上前抓住蔡介豪手臂,將其推向廁所,告│ │ │ │訴人蔡宇函、告訴人辛逸倫亦加入。 │ ├─┼──────┼──────────────────────┤ │3 │02:56-04:27 │告訴人陳文貴退出廁所,口中唸唸有詞,後與被告│ │ │(44:57-46 │蔡澤恩互相發生推擠拉扯,被告蔡澤恩再次被告訴│ │ │:28) │人蔡宇函推出走廊,隨後被告蔡介豪、告訴人辛逸│ │ │ │倫跟著朝畫面左方離開。 │ ├─┼──────┼──────────────────────┤ │4 │04:28-06:59 │一名男子走進男廁。 │ │ │(46:29-49 │被告蔡介豪持球棒朝男廁門玻璃揮擊3下後玻璃破 │ │ │:00) │碎,進入男廁與該名男子交談後走出男廁往包廂方│ │ │ │向走去。 │ │ │ │案外人許乃嶸跟上。 │ ├─┼──────┼──────────────────────┤ │5 │07:00-07:26 │被告蔡介豪右手持鋁棒從畫面下方出現,往上方走│ │ │(49:01-49 │去並朝畫面左方離開,案外人許乃嶸與廁所男子交│ │ │:27) │談後亦朝畫面左方離開。 │ ├─┼──────┼──────────────────────┤ │6 │07:27-08:15 │被告張哲昊、黃擎持球棒往包廂方向走。 │ │ │(49:28-50 │被告陳思澔、案外人許乃嶸亦往包廂方向走,此時│ │ │:16) │被告黃擎、張哲昊走出,黃擎往畫面左方走、張哲│ │ │ │昊與廁所男子交談,被告莊岳龍亦一同上前查看男│ │ │ │廁情況後與案外人許乃嶸往包廂方向走。 │ ├─┼──────┼──────────────────────┤ │7 │08:16-11:02 │被告張哲昊結束談話朝畫面左方離開。 │ │ │(50:17-52 │被告莊岳龍、案外人許乃嶸朝畫面左方離開。 │ │ │:03) │被告張哲昊、莊岳龍相繼走入畫面下方。 │ │ │ │被告張哲昊畫面下方衝出,朝畫面左方離開。 │ │ │ │被告莊岳龍畫面下方衝出,朝畫面左方離開。 │ │ │ │2、3名女子朝廁所聚集後離開,畫面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