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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聲,14 裁判日 2021-05-13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與編號3所示之非法製造槍枝罪,犯罪類型類似,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均較大,自應酌定適當之罰金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39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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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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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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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            │罰金新台幣3萬元     │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   │罰金新台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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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8月25日前之102 │106年2月間某日至106 │107年10月間某日     │
│            │年間某日            │年5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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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5號  │106年度偵字第605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2日        │109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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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10年3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61號   │
│            │罰金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                    │
│            │58號定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0%2C%E8%81%B2%2C14%2C202105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