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異議駁回。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忠明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6號執行指揮書,繳納拘役50日所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9號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上開拘役之執行對受刑人並無實益,爰聲明異議,請求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6號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是本院並非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發還已繳納之罰金,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其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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