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號、第415號、第502號、第922號、第1167號、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㈣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就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未與告訴人陳香菱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受愛情詐騙後,真的沒錢了,才經由David Smith聯絡,提供自己與第三人的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於原審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沒有前科,家中有需照顧之雙親及子女,如果入監,家人將失去照護。另被告係無力負擔和解金額,方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容有不當。爰均依法上訴,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菱、呂春美、張桂香、劉千汶、黃江采、謝玉鳳,及證人邱詩雁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與「DavidSmith」之Google Hangouts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經理」之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與邱詩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簡秀妹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蔡維選之金門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邱詩婷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單、被告匯款至其帳戶金額一覽表、林口台師大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邱笳稱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表單、匯豐銀行函暨交易往來明細、陳香菱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詐欺集團成員與呂春美之對話手機擷圖、呂春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張桂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千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黃江采蓮之手機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謝玉鳳之對話手機擷圖、謝玉鳳新光銀行帳戶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可資佐證。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共6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儘可憑一己之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卻價值觀嚴重偏差,遵法意識低落,竟非法提供人頭帳戶隱匿本案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又領取贓款轉交詐騙集團,造成各告訴人損失非微,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相當可責,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無從寬宥,並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已婚,丈夫於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0月14日去世,有五個小孩,小女兒在讀大學需提供學費,一個兒子因身心障礙在福田教養機構需照顧,一個大女兒嫁了,還有兩個兒子在修車廠當學徒,有公婆均70幾歲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長照機構的照護人員,月薪約2萬5,000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後,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經理」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和解方案供審酌,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呂春美、張桂香所表示之意見,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審酌上開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未予以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以緩刑云云,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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