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上訴人 賀照綱 訴訟代理人 周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於107年4月25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計有下列婚後財產:(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號建物及其基地;(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3紙價值準備金98萬2,650元;(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17萬2,352元;(四)被上訴人為鋐源光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鋐源公司)負責人,持有公司股票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訴外人即伊姊賀怡芳所贈與,事實上伊僅花費市價一半之金額350萬元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故該基地部分不應列入分配之列。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准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4月25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二)兩造同意以107年4月25日即調解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三)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四)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經鑑價後,土地價格為504萬6,180元,建物價格為199萬8,520元。(五)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得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4,706元、滿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9,784元、圓滿人生養老保險53萬3,183元,共90萬7,673元,為其婚後財產。(六)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終身壽險,於107年9月12日解約,解約金為12萬9,500元,為其婚後財產。(七)被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即債務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372萬4,33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325萬8,109元。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7年4月25日並無婚後財產或債務。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1.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得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4,706元、滿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9,784元、圓滿人生養老保險53萬3,183元,共90萬7,673元。
2.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終身壽險,於107年9月12日解約,解約金為12萬9,500元。
3.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即債務為:中小企銀372萬4,331元、玉山銀行325萬8,109元。(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鋐源公司之股票及其價值,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四)兩造於本審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受贈取得,而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查:
1.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經鑑價結果,建物為199萬8,520元、土地為504萬6,180元,合計為704萬4700元,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外放資料)。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訴外人賀怡芳所贈予云云,並所提出坐落新竹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略以:「登記日期:101年3月20日、登記原因: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於85年8月9日取得應有部分10/10000,嗣於101年3月20日由其父賀中林贈與應有部分705/10000,二者合計應有部分715/10000。(以下稱受贈部分);嗣於105年8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12日),以向訴外人賀怡芳購買並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715/10000(以下稱買賣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1-263頁、本院卷第91-116頁),足見系爭土地分別有受贈部分及買賣部分,且係不同時間取得。故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僅為受贈取得,並非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賀怡芳於105年8月10日所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記載為買賣,並分別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55-58頁),準此,被上訴人向賀怡芳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確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買賣所取得,非受賀怡芳所贈與,已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3.承上,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於婚後買賣所取得,則屬婚後財產甚明,自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808萬1,873元(計算式:7,044,700+1,037,173=8,081,873),婚後債務為698萬2,440元(計算式:3,724,331+3,258,109=6,982,440),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之差額為109萬9,433元(計算式:8,081,873-6,982,440=1,099,433元)。(六)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
1.按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僅於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即明。若夫妻僅由一方從事工作,另一方在家操持家務,為一般夫妻婚姻生活之常態情況,仍應認操持家務之一方,對於他方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
2.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中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之差額為109萬9,433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致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54萬9,717元(計算式:1,099,433元×1/2=549,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同理,被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07年,見原審家調卷第17頁)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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