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並認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26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6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 查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115 年 4 月 1 日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 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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