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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SCDM115,訴,685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訴,685,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侑峋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唐三藏」、「美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侑峋 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 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 起訴範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向詹欣達 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 欣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六角工房餐廳外,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張侑峋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詹欣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張侑峋收取上開 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欣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侑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37號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詹欣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37號少連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46 06746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137號少連偵卷第48頁至第 49頁、第50頁、第96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侑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 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37號 少連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83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併 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被告擔任車手固 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有修正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情節 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 ,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李承泰」署押1枚、「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 (137號少連偵卷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