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侵害他人行動自由;編號2、3所示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與編號5所示之非法製造槍枝罪,犯罪類型類似,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均較大;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39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 5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條例 │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 │併科罰金新台幣3 │,併科罰金新台幣│ │併科罰金新台幣5 ││ │ │萬元 │4萬元 │ │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5日 │102年8月25日前之│106年2月間某日至│107年8月23日上午│107年10月間某日 ││ │ │102年間某日 │106年5月4日 │9時許回溯96小時 │ ││ │ │ │ │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 │341、424號 │605號 │605號 │第664號(聲請書 │194號 ││ │ │ │ │誤載為第114號)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後│ │分院 │ │ │ │分院 ││事├────┼────────┼────────┼────────┼────────┼────────┤│實│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39 │106年度訴字第39 │107年度城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審│ │11號 │號 │號 │169號 │13號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30日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定│ │分院 │ │ │ │ ││判├────┼────────┼────────┼────────┼────────┼────────┤│決│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39 │106年度訴字第39 │107年度城簡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11號 │號 │號 │169號 │2411號 ││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13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19日 │110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是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執字第 │號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334號 │ │44號 │61號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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