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下稱收款單)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偽造告訴人馬麗霜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押之收款單,雖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該收款單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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