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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抗,6 裁判日 2021-04-08 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翁玉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湖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相對人邱湖借款,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相對人僅能聲請強制執行該筆土地。而相對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基隆市之土地,經基隆地院撤銷,現又再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117、217、

222、224、520、527、633、7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應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9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抗告意旨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基隆地院撤銷云云,容有誤解。㈡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4號裁定在卷可據。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所示之債權為:「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是以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上揭金錢給付之債權,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出執行名義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則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僅限於抗告人所指之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況相對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為其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若其不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權,而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請求權,自無不可。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而認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云云,顯有誤認,要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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