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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抗,8 裁判日 2021-04-21 案由: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彭垂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璟霖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10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為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處分聲請,先行處分財產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1月6日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分期還款及尾款均由伊繳納,確實由伊出資購買。因伊欲出售系爭房地,且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國民身分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頭期款收據、相對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手寫收據等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79頁),該等證據至多僅釋明系爭房地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伊欲出售系爭房地,且已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未陳明有何因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復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即屬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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