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呂美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馬麗霜」署押共參枚沒收。
一、呂美萍(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自104年7月1日起,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於同日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其於95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幸福人壽辦公室內,向馬麗霜(於96年10月15日改名馬鈴雅,下均稱馬麗霜)招攬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本案保單),詐稱投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年期滿保證獲利50萬元等語,致馬麗霜陷於錯誤,同意投保200萬元,於當日先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呂美萍,再於翌(6)日,交付現金2萬元及匯款168萬元至呂美萍使用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美萍於同月7日,僅解繳30萬元予幸福人壽,為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30萬元(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現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95年保單),餘款170萬元留供花用。之後,呂美萍為免5年到期後,遭馬麗霜追索其所稱之保證獲利50萬元而發現上情,明知馬麗霜未同意向幸福人壽加保本案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在金門縣某處,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第2頁「單筆申購投資比例%」欄、第3頁「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馬麗霜」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馬麗霜就本案保單加保單筆申購30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翌(22)日,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馬麗霜同意加保30萬元,足生損害於馬麗霜及幸福人壽。
二、案經馬麗霜、國泰人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馬麗霜、呂惠婷、楊幕超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告呂美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均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62至263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馬麗霜、呂惠婷、楊幕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而被告並未釋明馬麗霜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首揭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㈢除此之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第307頁、卷四第264至2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馬麗霜提出之錄音檔部分: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等人106年2月13日及14日對話之影音檔,固係告訴人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所錄製,然上開錄音內容確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對話,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264至265頁),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至304頁),且被告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合法調查(見本院卷四第264至26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末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任職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各項業務,本案申請書係其於96年5月21日收件,依該申請書所示,告訴人馬麗霜加保3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6日僅收到168萬元,馬麗霜臨時決定不保後,伊在同日自戶頭提領130萬,連同身上現金38萬元,一併退還馬麗霜,馬麗霜返還伊所開立的臨時收據。本案申請書係馬麗霜親簽或請人代簽,國泰人壽為招攬馬麗霜投保,聯合教唆馬麗霜隨便亂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招攬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向馬麗霜保證投保200萬元,5年期滿獲利50萬元,馬麗霜因而同意投保並交付200萬元保險費,被告僅為馬麗霜投保30萬元:⒈被告自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於104年7月1日起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其於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各項業務,曾於95年間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等情,有國泰人壽辭呈、內勤人員勞動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頁、513至5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收取馬麗霜交付之200萬元保險費,然僅為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3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麗霜於偵訊證稱:呂美萍有講若投保200萬元,保證5年期滿可獲利50萬元,我於95年6月5日及同月6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00萬元給呂美萍,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呂美萍沒有把170萬元還我,也沒給我收據,呂美萍於95年6月7日、8日分別開立交付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投保內容異動申請書。我106年2月去查才知道,呂美萍幫我投保30萬元,沒有與呂惠婷及楊幕超接觸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並不爭執收受馬麗霜交付現金30萬元、馬麗霜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帳戶,及解繳30萬元予幸福人壽之事實,此部分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北營字第1081801287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幸福人壽95年6月7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30萬元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9頁,106年度他字第320號卷《下稱他320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5至17頁)。②證人楊慕超於偵訊證稱:95年6月7日要保書、送金單業務員簽名欄全部都不是我簽的。該份保險不是我招攬的,我也沒有跟馬麗霜接觸過。當時投資型保單需要考一張投資型保單證照才可以招攬,我有投資型保單的證照,因為當時很多業務員沒有證照,公司高層決定沒有證照的業務員也可以招攬,但業務員掛有證照人員的名字。但因為不是我招攬的,所以我不會在投資型保單上面簽名,公司沒有明講是誰可以填我的名字,由招攬人自行運作,沒有人跟我講過馬麗霜投保的事情。我不認識呂美萍等語(見偵卷第39至45頁)。③由馬麗霜、楊慕超之證述可知,95年保單係被告向馬麗霜招攬,並無其他人員參與。又觀諸被告交付馬麗霜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他320卷第18頁),其上記載馬麗霜另單筆申購本案保單170萬,經被告於95年6月8日受理後用印,可見馬麗霜就本案保單確實共計投保200萬元,並交付被告200萬元保險費,被告方會開立上開30萬元之送金單及170萬元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付馬麗霜收執。再者,被告於95年6月7日,為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之投保金額僅為30萬元,有95年保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筆跡卷7至16頁),經比對本案相關保單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並未見馬麗霜於95年6月8日就本案保單另有單筆申購170萬元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將該筆170萬元解繳幸福人壽。是被告就本案保單,收受馬麗霜交付200萬元,僅為其投保3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④另參以,本院勘驗馬麗霜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之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被 告:喂。馬麗霜:喂,是美萍嗎?被 告:哼哼。馬麗霜:我有一些問題要問妳啦,好嗎?被 告:好好。馬麗霜:我有找到這張保險,這張保險妳寫馬麗霜,對不對?被 告:哼。馬麗霜:民國95年6月7號,這張保單嗎?被 告:哼哼。馬麗霜:妳裡面頭一張是寫30萬,是嗎?被 告:哼。馬麗霜:我給你30萬,對不對?被 告:對。馬麗霜:第二張是170萬,對不對?被 告:嘿、嘿。馬麗霜:對阿,我第二天拿給妳的對嗎?對不對?被 告:好像過,不知道過多久,我不太記得,反正就是。馬麗霜:沒啦,第二天我不是拿170萬給你嗎?我拿170萬給妳。被 告:嘿,隨後、隨後,嘿。馬麗霜:總共200萬嘛,對嗎?被 告:嘿、嘿、嘿。馬麗霜:妳這金額沒錯嘛,對嗎?被 告:嘿,接下來呢?馬麗霜:我是說哦,妳不是有問我要不要收據?我說要啊,妳收據怎麼沒有拿給我?被 告:他應該有保單,他有保單,嗯,保單下來了。馬麗霜:妳寫170萬的那張,就是收據嗎?被 告:嘿啊,它沒有那一種,就是。馬麗霜:喔,這樣就是加起來是200萬,對嗎?被 告:嘿啦,它那個沒有什麼收據。馬麗霜:喔,我一直看不懂,奇怪。被 告:妳不用緊張啦,不用緊張啦,嘿啦、嘿啦,不會給妳忘記啦。馬麗霜:我說,疑,就頭一次寫我兒子的30萬,接下來,又請一個170萬,啊,我搞不清楚。被 告:妳看我們保這麼久了,沒有再寫什麼收據的,對不對?只有那個送金單。馬麗霜:喔,是這樣,就是等於200萬就對啦?被 告:對啦,只是說這是算比較長期的啦,就是說長期的。馬麗霜:妳不是跟我說。被 告:長期投資啦。馬麗霜:妳不是跟我說,5年領50萬利息對嗎?被 告:嘿啦,因為這是長期,這種是比較變動型的啦。馬麗霜:嘿啊,我才想說講不清楚,所以要講清楚一點,不然我一直想說奇怪?怎麼這樣子。被 告:嘿,因為。馬麗霜:妳說5年領一次嘛,然後5年到了,再領一次嘛,然後5年到又不一樣又變成6年了。被 告:因為他這個算是說,他這個就是說跟投資有一點關係,所以就是說。馬麗霜:不過,當初妳說5年到250萬要全部還給我,結果保單下來不是寫這樣,妳結果寫到95歲,我哪有辦法活到95歲?被 告:沒有啦,我們不用這麼久,不用這麼久啊。馬麗霜:妳是跟說我,我如果隨時要用錢,就會還給我,對嗎?被 告:如果我們再繼續放著,等於說我們獲利就是隨時領出來嘛,獲利就領出來,然後就繼續放著,沒有關係阿。馬麗霜:喔,是這樣喔,我如果缺錢用,妳說我就可以全部領回來對不對?被 告:啊不過,就是說妳要6年到啦,就說妳要5年、6年、6年。馬麗霜:啊,就是要到年限嗎?被 告:妳要走長期的話,才有這個獲利啦。馬麗霜:嘿啊,就是說,若是5年到,還是6年到,全部領回來也可以,對不對?被 告:妳這6年到,但是,就是說走比較長期,差不多20年啦,反正都可以配息,6年都可以配息,差不多要3次啦,走長期路線,因為這樣他才有辦法配這個息給妳,要不然短期之內。馬麗霜:我問妳喔,我今年看一間房子,美萍,我看一間房子很漂亮啦,我很愛耶。被 告:啊不過現在,妳走長期要再一次啦,就是再一次6年啦。馬麗霜:再一次6年?我不要這麼久吶。被 告:妳這次領回去,妳再6年,再一次就可以了啦。馬麗霜:啊不過,我不要這麼久吶。被 告:啊,不然。馬麗霜:我看一間房子很漂亮,我很喜歡耶,他是說600萬,我給他出550萬這樣,啊成交啦,我說我這次這張保單到了嘛,我6月7日到了,我會拿給他錢嘛,啊250萬。被 告:不過,還要再一次吶,不然達不到這麼好的效果。馬麗霜:啊,不然,今年如果解約要多少錢給我?被 告:啊,不過,妳解約8成而已,妳這樣難道說不會覺得可惜嗎?馬麗霜:8成?被 告:嘿啊,妳這張下去。馬麗霜:8成多少?被 告:8成扣很多吶,100萬扣20萬。馬麗霜:100萬扣20萬!被 告:嘿啊,這樣不划算啦。馬麗霜:100萬扣20萬。被 告:對阿。馬麗霜:我拿200萬耶,我是200萬吶,啊,要扣多少?被 告:就要扣40啊,妳100萬扣2成,200萬就扣40了。馬麗霜:是這樣嗎?我若要解約,現在若要解約,我就要扣40萬起來就對了?被 告:對啊,對啊,這樣就。馬麗霜:我不就拿210萬回來?被 告:這樣不划算啦。馬麗霜:220萬回來是這樣嗎?被 告:妳再一次,你就可以拿回去了,再6年,啊又有利息,這樣不是很好嗎?馬麗霜:哎喲,耶,不過我看到國泰那個保險很好耶,他是100萬一年差不多可以拿五萬回來的吶,利息吶。被 告:沒有啦,他們現在號稱什麼7%的,有那種,這種也是有風險的啦。馬麗霜:耶,不過,他說它一個月拿給我,一個月拿給我,4千多元吶。被 告:那也是有風險啦,那也是。馬麗霜:啊不過,我再考慮啦,我是說我看到一間房子,我很喜歡,哈哈。被 告:要不然妳就是,妳這個126拿回去嘛,還有這50妳先付,還要6年到,妳就可以拿回去了。馬麗霜:耶,美萍阿,我就看到那房子就很喜歡,我若是解約是要從國泰解約還是從妳那裡解約?被 告:我可以幫妳下載表單啦,啊,妳填一填就好了啦。馬麗霜:妳說?被 告:我拿表單,啊,妳簽一簽就好了。馬麗霜:妳要拿表單給我填,是這樣嗎?被 告:哼哼,對。馬麗霜:妳要匯入我那戶頭裡面嗎?被 告:嘿嘿,對對,嘿。馬麗霜:匯220萬是這樣嗎?被 告:妳若是160,啊50,剩210而已。馬麗霜:210喔,好啦,好啦。被 告:只是可惜啦,因為妳買不到保單了,這是舊保單,現在買不到了,只是說可惜啦,啊因為妳如果是這樣,妳先付頭期款啦,也還划得來,要不然妳買不到保單。馬麗霜:啊,不過,我已經很喜歡那間房子,很喜歡了啦,啊,還是要虧啊。被 告:不然就是,算是說妳剩下的都要用貸款的啦,妳湊一湊也有,妳不是有錢。馬麗霜:我貸款喔,我貸款我那間房子買下來,我就貸款200還300,這樣300下來,我再貸款300,我受不了,這樣不行啦。被 告:啊,妳難道沒有,妳其他沒有,妳應該有錢。馬麗霜:我就保險有些還沒有繳完,新光的,還什麼的。被 告:沒關係,沒關係,還有時間妳考慮一下,我是覺得舊保單比較可惜。馬麗霜:啊,妳要幫我辦,啊,我幾時回去?被 告:妳何時會回來?妳清明節不是會回來?馬麗霜:哼,差不多吧!被 告:四月份妳回來再辦就好了。馬麗霜:四月份再辦是嗎?被 告:嘿,就是妳清明節不是都會回來嗎?妳再,我拿表格給妳啊,妳寄我這裡就好了啊。馬麗霜:喔,那妳要匯入我戶頭是這樣嗎?被 告:嘿嘿,對對,現在都是用匯的啦。馬麗霜:啊我等於要虧利息就對了,是這樣嗎?被 告:嘿啊,要虧,因為是中途解約,一定要,都會那個啊。馬麗霜:好阿,不然也沒辦法啊,不然怎麼辦?被 告:啊,到時,沒有關係啦,還有時間,啊到時,再做個確定,好嗎?馬麗霜:好,好啦好啦好啦,啊我。被 告:妳清明節回來,妳看妳什麼時候可以回來,妳可以先寫一寫給我,先寫一寫,到時再送出去就好了。馬麗霜:好啦好啦,妳要給我匯入我的戶頭是嗎?被 告:嘿嘿,對對對。馬麗霜:這樣好,好好。被 告:現在都是用匯的啦。馬麗霜:好好,好好。被 告:啊,到時,妳若有回來,妳再打給我,啊,再做最後的確認。馬麗霜:好好,好好,謝謝妳,謝謝妳。被 告:沒關係啦,沒關係啦。馬麗霜:好好好,拜拜、拜拜。被 告:反正只是說,只是說保險,舊保單買不到這樣而已。馬麗霜:沒辦法啊。被 告:到時再說啦。馬麗霜:那我保單不就要拿給妳?被 告:什麼東西?馬麗霜:我這個要解約,保單不就要拿給妳?被 告:嘿嘿,對,他這間就要雙證件,就是他現在就是要身分證影印本,還要健保卡這樣。馬麗霜:好好,OK啦,OK啦。被 告:還要存摺影印封面這樣。馬麗霜:好好好,謝謝妳,好好。被 告:耶,妳這個有寫嗎?妳另外一件,還沒寫。馬麗霜:還沒有啦,我想要買房子,我哪有,三月份也還沒有到啦。被 告:嘿啦,嘿啦。對啦,對啦,沒關係啦,還有。馬麗霜:這樣,OK啦,啊,我們回去再聯絡啦,好嗎?被 告:再考慮,啊,做最後的決定。馬麗霜:好好好,謝謝,謝謝。被 告:好,沒關係啦,到時我們再說,拜拜。馬麗霜:好好,拜拜。被 告:好,拜拜。」被告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9頁,卷四第269頁)。細譯上開對話可知,馬麗霜向被告陳述其就本案保單係投保200萬元,並分別交付30萬元、170萬元等情,被告明確為肯認之回答,且馬麗霜向其確認投保當時,被告曾告知「5年領50萬利息」等細節,被告回稱「嘿啦,因為這是長期,這種是比較變動型的啦。」、「妳要走長期的話,才有這個獲利啦。」等語。可見被告從未爭執或否認馬麗霜本案保單投保金額為200萬元,及收受馬麗霜交付200萬元保險費,亦未爭執或說明業於100年間解約等情。由此足見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時,保證投保200萬元5年獲利50萬元,而馬麗霜確實投保200萬元,並分別交付被告30萬元、170萬元。益徵馬麗霜之證述,要屬事實,堪值採信。⑤至被告否認馬麗霜於95年6月6日另有交付現金2萬元,辯稱:伊僅收到168萬元,馬麗霜臨時決定不保後,伊在同日自戶頭提領130萬,連同身上現金38萬元,一併退還馬麗霜,馬麗霜返還伊所開立的臨時收據云云,並提出蓋用其私人印章之幸福人壽續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本見證物存置袋)。惟查:⑴馬麗霜於106年2月13日向被告確認本案保單投保金額為200萬元,並已分次如數交付,被告為肯認之回答,業如前述。參酌前揭送金單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金額各為30萬元、170萬元,足見馬麗霜於95年6月5日交付30萬元,於同月6日,除匯款168萬元外,另有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之事實。蓋倘被告於同月6日僅收受168萬元,且馬麗霜於當日業已決定不投保,被告復將款項返還馬麗霜,絕不致於2日後仍開立交付馬麗霜申購「170萬元」保險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且與馬麗霜於106年2月13日通話時,全然未加爭執或否認另有收受2萬元現金。足見被告開立該單筆申購「170萬元」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付馬麗霜,僅係在營造其業已將200萬元全數投保之假象,用以蒙蔽馬麗霜。是被告辯稱僅收到168萬元乙節,除自相矛盾外,更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⑵又被告固稱已將168萬元返還馬麗霜云云,然馬麗霜係交付170萬元,若被告確已返還,理當全數返還,何以僅返還168萬元,而短少2萬元?且其斷無於2日後,仍開立「170萬元」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付馬麗霜之理,業如前述。又168萬元金額非低,依被告於原審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92頁),相當於其4年8月收入,當馬麗霜於106年2月13日詢問確認本案保單投保200萬元,及詢問解約及可取回金額等事宜時,被告不僅未爭執168萬元業已返還,反而告知解約需扣除20%獲利,僅可領回210萬元,並勸說馬麗霜不要解約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將168萬元返還馬麗霜,且所收取2萬元現金亦未返還。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幸福人壽續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為第二聯業務員(收費員)留存聯,收款人欄係鈐蓋被告之私章,非被告歷來蓋用之職名章,又金額為168萬元,亦與馬麗霜交付之170萬元不符,倘如被告所稱係其返還168萬元時,馬麗霜將收款單返還,則其所返還者,應為顧客收執聯,而非業務員(收費員)留存聯,且金額應係170萬元。諸此種種,應係被告為圓其謊稱168萬元業已返還等語而臨訟所為,不足採信。以上各情,均足徵被告於95年6月6日共收取馬麗霜交付170萬元,且並未將匯入之16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2萬元返還馬麗霜。被告所辯虛偽不實,毫無可取。⒊據上,被告招攬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時,保證投保200萬元5年可獲利50萬元,馬麗霜因而同意投保並交付200萬元保險費,被告僅解繳30萬元於幸福人壽為馬麗霜投保等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有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事實:⒈證人即告訴人馬麗霜於偵訊證稱:96年5月21日沒有再加保30萬元,申請書馬麗霜都不是我簽的,沒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名,沒有與呂惠婷及楊幕超接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5頁)。⒉證人即本案申請書見證人呂惠婷於偵訊證稱:呂美萍是我姐姐,與楊慕超沒有親屬關係。我掛名幸福人壽,掛名的期間我忘記了,我實際上沒有在金門及臺灣的幸福人壽工作過。我不知道為何要掛名在幸福人壽,沒有人叫我掛,我也不知道會找到幸福人壽而掛名在那裏。我除了認識的人即呂美萍在幸福人壽工作,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幸福人壽工作。95年6月7日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不是我的字,這都不是我簽的,都沒有我寫的部分。我95年6月份人在台北。我金門高職畢業2年內就到台北了,我先做寢具類的服務業、美髮,現在在做美容業,如護膚、做臉。沒有向馬麗霜招攬保險,我不認識他。101年前,沒有與馬麗霜即馬鈴雅接觸過,馬麗霜即馬玲雅的保險,沒有人請我掛名當業務員,我不知道這件事。101年前,呂美萍沒有跟我講過關於馬麗霜保險的事情。沒有與馬麗霜接觸過投保事宜。96年5月21日申請書都沒有我的字跡及簽名,上面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4頁)。⒊證人許淑慧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幸福人壽業務員,91年到幸福人壽時,呂美萍就已經在幸福人壽,我一直做到被國泰人壽併購後離開。我認識馬麗霜,但無深交,她有來過辦公室。呂美萍是助理,負責收發、郵寄,其餘我不清楚。我不曾見過呂惠婷、楊慕超。金門辦公室只有我跟呂美萍,我負責跑外面,辦公室內的事我不清楚,通常由呂美萍一個人駐守等語。被告對證人許淑慧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有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外放該案影卷二第23至28頁)。⒋勾稽馬麗霜等人之證述,呂惠婷未曾在幸福人壽臺灣或金門地區工作過,不認識馬麗霜,未曾向馬麗霜招攬保險。其長年身處台北,自無於96年5月21日,在幸福人壽金門辦公室內,見證馬麗霜加保本案保單30萬元,並在本案申請書之見證人簽名欄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雖其證稱在幸福人壽掛名,但卻又稱不知掛名期間,亦不知掛名原因、何人叫其掛名等情,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衡諸呂惠婷除其胞姊即被告外,並無其他認識的人在幸福人壽工作,且本案保單之佣金均發放予呂惠婷,再由呂惠婷交付給被告,為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不爭執,並有保險業務員佣金發放紀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上開民事事件影卷一第393頁、卷二第59頁)。則呂惠婷應係被告使用掛名之人頭,甚為明確。呂惠婷上開所述不知掛名期間、原因,及何人叫其掛名之該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又本案申請書其上顯露之簽名包括「見證人簽名」欄之「呂惠婷」、「單筆申購投資比例%」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馬麗霜」各1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等「馬麗霜」署名與馬麗霜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其上見證人「呂惠婷」之簽名,亦與呂惠婷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07年6月25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0至161頁)。是本案申請書上之「馬麗霜」、「呂惠婷」署名,均非馬麗霜、呂惠婷本人所親簽,而為他人所為,足見馬麗霜、呂惠婷證述未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本院函調95年保單及本案申請書之筆跡原本,及被告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政機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本人之幸福人壽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暨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0日當庭書寫(下稱被告庭寫)之「呂美萍」與「呂惠婷」筆跡原本,送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實驗室將95年保單之要保書及補正申請書其上「呂惠婷」筆跡分別編為C1、C3類筆跡、本案申請書其上「呂惠婷」筆跡編為D2類筆跡,被告庭寫之「呂惠婷」筆跡編為E類筆跡,鑑定結果認:C1、C3、D2類「呂惠婷」筆跡,與被告庭寫E類「呂惠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22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至19頁),堪認95年保單及本案申請書原本上之「呂惠婷」署名,確係被告親自書寫無訛,此益徵呂惠婷確係被告使用掛名之人頭。再者,由證人許淑慧之證述可知,其不曾見過呂惠婷,雖認識馬麗霜,但無深交,則許淑慧顯未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不爭執本案申請書係其於96年5月21日收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馬麗霜與許淑慧不知道呂惠婷之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6頁),然細觀本案申請書之見證人身分證字號欄,卻有填載呂惠婷身分證字號,經與前揭呂惠婷偵訊筆錄比對結果,核屬相符。馬麗霜與許淑慧既不知呂惠婷之年籍資料,自無法於本案申請書上填載正確之呂惠婷身分證字號,足見非其2人所為。另呂惠婷為被告使用之人頭,未曾參與本案保單之招攬等工作,而本案申請書係由被告收件並在行政助理簽章欄用印,送交幸福人壽總公司核保,則於送交核保前之唯一經手人僅有被告一人,參酌前述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馬麗霜迄至斯時,猶認其於95年間投保本案保單金額為200萬元,不知被告僅投保30萬元,顯然不知本案申請書之存在,是本案申請書上馬麗霜之署名、呂惠婷之署名及身分證資料,均係被告所為,甚為明確。被告確有偽造馬麗霜之署名,可堪認定。⒌再參以,馬麗霜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通話時,被告從未爭執或否認本案保單投保金額為200萬元,亦未爭執或說明已於100年間解約,業如前述。而馬麗霜會同其女劉香麟、子劉高基、小叔劉才滋,於翌(14)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被告之母及兄長商談本案保單事宜,馬麗霜等人向被告再度確認共交付200萬元保險費,並告知經查詢結果,被告前後僅解交幸福人壽60萬元,質疑被告侵吞140萬元保險費,表示若無法和解,將循法律程序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各情,亦未加爭執,僅辯稱170萬元部分已轉帳解繳幸福人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4頁,卷四第269頁)。被告係大學畢業,自88年起至104年間從事保險工作,前後長達16年餘,之後在金門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其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倘其確實就本案保單為馬麗霜投保200萬元,且本案保單業已經馬麗霜於100年間解約,依其智識經歷,於106年2月14日當時係在其住所,其母親及兄長均在場之情形下,理應會加以爭執,並向馬麗霜等人說明釐清,以維護自身之名譽,避免遭馬麗霜提出告訴,而招致被追訴相關民刑事責任,豈會全無一語爭辯上開各節。由此可以印證,被告確有於95年間收受馬麗霜交付200萬元保險費,然僅投保解繳30萬元,本案申請書係其於96年間偽造,目的在於掩飾犯行(詳下述)。益徵馬麗霜等人之證述當屬真實,具有高度之憑信性。⒍至本案保單於100年間解約部分,係被告事後掩飾犯行另行起意所為,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時,保證投保200萬元,5年期滿獲利50萬元,而馬麗霜交付被告200萬元保險費投保本案保單,不知本案保單已於100年間辦理解約之情事,被告亦未爭執該情,俱如前述,則100年間解約應非馬麗霜所為。依被告保證獲利之投保時程計算,本案保單5年期滿之時點為100年6月份,而幸福人壽於100年6月10日匯款50萬2,059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320卷第128頁)。然細核幸福人壽該筆款項匯入原因,並非被告所保證之5年50萬元獲利,實為本案保單解約之款項。觀諸本案保單投保歷程,被告於95年6月7日僅解繳30萬元,於100年6月份5年期間屆滿時,縱辦理解約,扣除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後,金額必低於30萬元,到時勢必遭馬麗霜發現追討獲利,其犯行必然提早曝光,被告應係為免東窗事發,方於96年間,起意以告訴人名義加保本案保單,偽造本案申請書加保30萬元。於5年期間屆至後之100年間,再起意以馬麗霜名義辦理解約,使解約後金額與其所稱保證獲利之50萬元相當,營造其所述保證獲利屬實之假象,以掩飾犯行,此衡諸馬麗霜至106年間尚且不知本案保單業已解約,被告亦未說明或爭執該情即明。是本案保單於100年間辦理解約部分,應非馬麗霜向幸福人壽申辦,應可確認。該部分不過為被告掩飾犯行之手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⒎另本案申請書筆跡原本上之「馬麗霜」署名,雖經本院兩度調取、檢附關係文件送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然因無法取得被告於95年至100年間,平日所書寫含有「馬麗霜」之筆跡原本,致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4040號函暨附件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同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971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183至184頁)。惟由上開送鑑說明可知,筆跡鑑定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2種,平日筆跡與待鑑定之「爭議筆跡」書寫時間需相近,具類同字(即相同的單字、部首或筆劃),且筆跡數量及類別越多越好,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之字體、式樣、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需與爭議筆跡相似,方能實施鑑定,然本案實無從取得被告於95年至100年間書寫「馬麗霜」之平日筆跡,故本案申請書上「馬麗霜」署名部分,雖然無從透過鑑定而直接證明為被告所填寫,然經本院調查上開各項證據結果,已足資認定該等「馬麗霜」之署名確係被告所偽造,俱如上述。且除被告外,實難認尚有何人有偽造本案申請書之動機,是堪認本案申請書上「馬麗霜」之署名確為被告所偽造,要屬無疑。⒏據上,本案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本應克盡己責,不得對保戶為不實之說明,以維護保戶權益,竟圖謀私利,利用保戶馬麗霜對其之信任,向馬麗霜佯稱保證獲利,致馬麗霜失察而交付200萬元保險費,然僅解繳30萬元於幸福人壽,且為免犯行暴露,竟偽造本案申請書持向幸福人壽行使,以隱瞞未如數投保情事,嚴重侵害馬麗霜害保險上之權益,並生損害幸福人壽對於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投保大眾對於保險從業人員之正當信賴。其可謂處心積慮、費盡心思,犯罪手法惡劣,惡性重大,應予嚴正譴責,允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4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一再攀指係國泰人壽為招攬馬麗霜投保,聯合教唆馬麗霜胡亂提告,犯後態度惡劣。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現擔任金門縣政府臨時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希望處以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屬過重,尚難採酌,附此說明。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本案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各經偽造之「馬麗霜」署名,應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申請書,因已交由幸福人壽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於95年間收取而未解繳之保險費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陸、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100年間,未經馬麗霜之同意或授權,另行起意就本案保單向幸福人壽辦理解約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卓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以文、黃裕峯、王鑫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立日期│偽造文書│欄位 │ │ ├─────┤ │ │ │名 稱├─────────┤ │ │契約名稱 │ │ │ │ │偽造之署名 │ ├───┼─────┼───┼────┼────┼────┼─────────┤ │ 1 │原編號: │馬麗霜│馬麗霜 │96年5月 │投資內容│⒈「單筆申購投資比│ │ │0000000000│ │ │21日 │異動申請│ 例%」欄 │ │ │現編號: │ │ │ │書(見本│⒉「要保人簽名」欄│ │ │0000000000│ │ │ │院筆跡卷│⒊「被保險人簽名」│ │ ├─────┤ │ │ │第58、59│ 欄 │ │ │幸福人壽超│ │ │ │頁) ├─────────┤ │ │越變額萬能│ │ │ │ │「馬麗霜」署名各1 │ │ │壽險 │ │ │ │ │枚 │ └───┴─────┴───┴────┴────┴────┴─────────┘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08%2C%E4%B8%8A%E8%A8%B4%2C7%2C202103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