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上易,15 裁判日 2021-03-16 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星前於元大法律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法務助理,不具有律師資格。葉秤因其子遭詐騙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尋求律師代理訴訟,於民國96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前往元大法律事務所諮詢時,楊文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犯意,謊稱其為「楊文鑫律師」,可協助取回仲介費,並交付印有「元大法律事務所律師蔡進清‧楊文鑫」之名片1張,以資取信,致葉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再接續向葉秤誆稱欲辦理假扣押須繳納各項規費,葉秤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10月11日、10月29日、12月27日及97年3月17日,依序交付7萬8,000元、16萬元、16萬元及14萬6,000元,楊文星共計得手54萬4,000元。事後因楊文星未進行任何訴訟行為,葉秤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6年間,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辯稱追訴權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葉秤聲稱可幫忙討回仲介費,並以需繳納各項規費為由,向葉秤收取共計54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年前,已在我小姨子孫月霞之見證下,將所收取的錢還給葉秤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葉秤於96年4月26日後之某日,前往元大法律事務所尋求協助處理追討仲介費時,被告冒以楊文鑫律師身分,誆稱可幫忙討回仲介費,並交付名片以資取信,致葉秤陷於錯誤,依被告告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交付被告共計54萬4,000元等情,已據葉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號卷《下稱雄檢卷》第47至4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號卷《下稱金檢卷》第67至71頁),並有名片影本、收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影本、葉秤使用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雄檢卷第7至15頁,金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葉秤所述當非子虛杜撰,要屬真實。據上,足認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詐欺取財罪,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如上。然查,證人即上開名片所印載之蔡進清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經營元大法律事務所,被告不曾在其經營之大陸法律事務所任職,亦未與被告在同一個辦公室任職,被告於96年間並無介紹告訴人給他認識,也無印象被告曾介紹告訴人的案件給他等語(見雄檢卷第115至119頁);證人孫月霞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姊夫楊文星於96、97年跟誰有金錢往來。96、97年沒有到過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認識葉秤,沒聽說過這個名字,也沒看過他,不知道楊文星與葉秤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看過楊文星給葉秤錢等語明確(見金檢卷第141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葉秤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交付款項,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假冒律師斂財,素行不佳,又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詐財,顯露之法敵對意識深重,且所得非微,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損失,迄無和解或稍事賠償,核其犯罪動機惡質、手段卑劣、所生危害不輕,具有較高之不法可責內涵,惟於審結前終知認錯而自白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並再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與子女各1人,前無工作,端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前述,顯已詳加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09%2C%E4%B8%8A%E6%98%93%2C15%2C20210316%2C1